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13,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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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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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賴季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奕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依被告所涉為集團性的犯罪,担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角色,具有持續性,且被告因積欠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債務非小,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羈押,至113年7月3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有詐欺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各該案件罪質均與本案相彷,本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自白坦承事實經過,並承認犯罪。被告實因一時失慮、本身意志不堅及增加收入之貪念,才犯下本案犯行,自遭查緝迄今,在看守所中深切反省,對前段時間所為十分懊悔。又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足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具有正當之工作能力,並於工地擔任拆除工人,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涉有本案犯行,被告歷經本次偵查程序及遭羈押將近1年之期間,已正視己非,深刻反省自身行為,日後必當妥善運用己身之專業能力,從事正當工作,絕不重蹈覆轍。被告雖在外有欠款,惟被告於工地之月薪可達4、5萬元,且被告之父親在得知被告有外在欠款後,亦表示願意與被告共同償還與面對,被告停押後對被告嚴加看管,且被告誠摯期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用自己的專業勞動賺取薪資,以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家中尚有長輩需要被告照顧,祖母經診斷出罹患有癌症,被告突遭羈押,對於家中實有鉅大影響,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使被告得以回復正常生活,照顧家中長輩,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住居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已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已無反覆實施之虞,自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㈢經查:
 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嗣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因積欠40萬、50萬元債務擔任收水工作等語,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再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在案,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有詐欺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各該案件罪質均與本案相彷,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其父與被告共同面對償還、祖母患病等情,並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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