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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113年度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意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113年度聲字第882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抗告人以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相關事證均已明確交代;
又抗告人於本案遭查獲前有正當工作,僅因年少無知而誤觸法網,難認有犯罪習慣,且抗告人與父親一同於工地工作,月收入可達新臺幣4至5萬元,家人亦允諾會幫助抗告人一同清除外在欠款並嚴加管教,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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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113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3分許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則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容有誤會。
本件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期間計算,自應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6日實際收受時間起算。
又抗告人因羈押於法務部○○○○○○○○,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雖非向羈押處所之長官提出,而係逕向本院提出,然其合法抗告期間仍係自113年7月26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10日,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8月6日屆滿,亦即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6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
惟抗告人至113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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