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2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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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及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翊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經張訓豪(Telegram、微信暱稱「天明」、LINE暱稱「過得去」,另案通緝中)告知,僅須依指示收、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張訓豪並於110年5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交予徐翊銘,以供徐翊銘與張訓豪、Telegram暱稱「水男孩」之陳國展、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滿堂紅」等人聯繫之用。

而徐翊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訓豪、陳國展、「滿堂紅」等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翊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轉交,即可獲取上開報酬之工作,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收款再轉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徐翊銘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負責收、交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徐翊銘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之陳國展、張訓豪、翁肇妤(另案判決確定)、「滿堂紅」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王于珊、陳睿丞,致使王于珊、陳睿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翁肇妤申設之帳戶內(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翁肇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於110年5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徐翊銘;

徐翊銘隨後即依陳國展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未久後,陳國展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訓豪,抵達本案停車場對面之麥當勞前,再由張訓豪下車向徐翊銘收取上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徐翊銘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王于珊、陳睿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通知徐翊銘到案,並扣得前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于珊、陳睿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上訴人即被告徐翊銘、被告陳國展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徐翊銘、陳國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徐翊銘、陳國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徐翊銘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自同案共犯張訓豪處收受前開手機1支作為聯絡之用,嗣向同案共犯翁肇妤收款後轉交給張訓豪,陳國展則承認有於110年5月14日晚上開車搭載張訓豪至本案停車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徐翊銘辯稱:我是因為誤信張訓豪介紹而擔任收款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陳國展辯稱:我不是「水男孩」,110年5月14日晚上是張訓豪要我載他去本案停車場對面之麥當勞,我不知道張訓豪下車做什麼云云。

惟查:㈠徐翊銘於上開時、地,經LINE暱稱「過得去」、Telegram、微信暱稱「天明」之張訓豪告知僅須依指示收、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並自張訓豪處取得前開手機作為聯繫之工具,手機內已有Telegram、微信暱稱「天明」、LINE暱稱「過得去」、Telegram暱稱「水男孩」、「滿堂紅」等聯絡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致使王于珊、陳睿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翁肇妤申設之帳戶內(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翁肇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於110年5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徐翊銘,徐翊銘隨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未久後,陳國展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訓豪,抵達本案停車場對面之麥當勞前,由張訓豪下車向徐翊銘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徐翊銘、陳國展所是認,核與翁肇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264至265頁)、王于珊、陳睿丞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11至113、125至12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于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陳睿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翁肇妤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徐翊銘遭扣案手機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截圖、徐翊銘、陳國展駕車至本案停車場或該址對面麥當勞前之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17、127、157至159、161、163至167、183至189、193頁),及前開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徐翊銘於警詢時供稱:張訓豪係其駕駛計程車時搭載之客人,張訓豪詢問我有無兼差意願,工作內容為幫忙收取公司欠款,但我不清楚其間之借貸關係,我不認識翁肇妤等語(見偵卷第59至64頁);

於偵查中改稱:張訓豪問我要不要從事收款工作,該款項為應聘者要疏通關係所交付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65、26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張訓豪招攬我從事幫公司收、交款工作,該公司專門介紹條件不佳的求職者進入公司工作,我負責的工作是幫忙收錢疏通,我不知道公司名稱、設址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嗣又稱:我不知道張訓豪背後有沒有公司存在,所收、交之款項有何用途、實際上用在哪裡,我均不清楚,我與張訓豪沒有認識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則徐翊銘對於收受款項之目的、用途,前後所述不盡相同;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事項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等重要事項,惟徐翊銘對於聘用其收款之公司名稱、地址一無所悉,甚至不清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另依卷附徐翊銘與張訓豪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87、189頁),亦全未提及提供徐翊銘收款工作之公司基本資訊,實有違常情,是以,此收款工作之正當性,已堪存疑。

甚至按照徐翊銘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其為公司所收款項係求職者用於疏通關係之費用,換言之,該款項或係用於買通不詳公司負責考核求職者能力之面試人員或該公司重要成員等,此工作內容更見不當,殊難想像有以此等業務作為營業項目之合法公司存在。

基上,徐翊銘所稱提供收、交款工作之公司難認真實存在,該收款工作內容亦違背常情,而對於此等來路不明、悖於常理之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人可清楚預見。

㈢又依徐翊銘所述,張訓豪係徐翊銘因駕駛計程車偶然搭載到的客人,雙方認識時間不長,足見徐翊銘對於張訓豪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徐翊銘當無可能輕信張訓豪所述而未生違法性之懷疑;

再者,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徐翊銘所述公司係合法公司,僅須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徐翊銘,由徐翊銘依指示向翁肇妤收款後再轉交張訓豪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由此益徵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甚明;

復參酌徐翊銘於警詢時供稱:張訓豪告知我的報酬為實收金額的0.3%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而收款、交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少且不因收、交款項多寡而有太大差別,但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之百分之0.3作為固定報酬,且提領轉交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

縱依徐翊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完成收、交款工作後,張訓豪會給予其日薪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128頁、本院卷第205頁),此等報酬數額仍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張訓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徐翊銘之必要。

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徐翊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31歲之人,亦有從事工地裝修工作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07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之一般人缺乏,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㈣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

詳言之,詐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再上繳,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且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徐翊銘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

再者,徐翊銘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交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自瞭然於心,徐翊銘主觀上當已預見張訓豪、「滿堂紅」、「水男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相當費用委請其前往指定地點收、交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徐翊銘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收水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徐翊銘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徐翊銘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張訓豪、翁肇妤、「滿堂紅」、「水男孩」等人,堪認徐翊銘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承上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王于珊、陳睿丞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王于珊、陳睿丞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而徐翊銘主觀上已預見張訓豪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徐翊銘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

㈥陳國展即為前述之「水男孩」,並與徐翊銘聯絡後由張訓豪出面向徐翊銘收取本案詐得贓款:⑴徐翊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向翁肇妤收取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19萬6000元(下稱第一次取款);

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翁肇妤收取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9萬8000元(下稱第二次取款);

再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翁肇妤收取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15萬4000元(下稱第三次取款,其中含王于珊、陳睿丞遭詐騙之款項),此經翁肇妤於警詢時、偵查中;

徐翊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1、61、264至265、267至268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大抵一致,並有翁肇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翁肇妤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翁肇妤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一次取款地點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79頁)。

⑵徐翊銘於110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水男孩」打給我叫我先回去休息,晚點會找我拿錢,到當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15分之間,「水男孩」打給我說要跟我拿客戶交的款項,我就在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把錢交給他,第二、三次取款後,約當日晚間9時55分左右,「水男孩」打給我叫我去本案停車場等,我大約晚間10時20分抵達,等了一下是「天明」來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指認陳國展即為「水男孩」,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卷第73至81頁);

又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收款及交款過程均實在,陳國展就是水男孩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頁);

再於113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取款後,是「水男孩」聯絡我在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見面,我把錢交給陳國展,我們沒有其他的談話,也沒有講到其他工作的事情,之後我再取的款是我開車到本案停車場,張訓豪過來跟我拿錢的,沒有談到其他或是借錢的事情,「水男孩」是陳國展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14頁)。

而陳國展承認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與徐翊銘見面,並於同日晚間駕駛同上車輛搭載張訓豪至本案停車場對面之麥當勞前之事實(見偵卷第93至94、268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99至100、205至206頁),復參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可知陳國展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開車抵達經貿六路附近,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對面。

⑶依扣案之前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徐翊銘與「水男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6分許、下午4時54分至5時12分許,有語音通話之紀錄;

又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至10時21分許,雙方之對話紀錄如下:「(水男孩,下稱水)總數」、「(徐翊銘,下稱徐)15.4+9.8=25.2」、「(徐)大概15分鐘到、「(水)好」、「(徐)到了」「(水)麥當勞出來左邊斜對面停車場」、「(水)恩恩」、「(水)等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22468號函所附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

⑷由上開翁肇妤、徐翊銘之證述、陳國展之供述、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手機數位採證結果相互勾稽,可見「水男孩」與徐翊銘聯繫之時點,均係在翁肇妤提款後且徐翊銘向翁肇妤收款後尚未交款前,而其中所提及之「15.4+9.8」,更與第三次、第二次取款之金額「15萬4000元」、「9萬8000元」相符,相約見面地點亦係本案停車場,堪認「水男孩」上開聯繫均係為收取翁肇妤所上繳之贓款;

而陳國展於上開徐翊明與「水男孩」連繫後,隨即出現在經貿路、經貿六路附近與徐翊銘見面,及駕車搭載張訓豪至本案停車場由張訓豪下車與徐翊明見面,則前揭徐翊銘所指陳國展即為「水男孩」、張訓豪至本案停車場與徐翊銘見面,係由陳國展即「水男孩」事先與徐翊銘聯繫要收取翁肇妤交付之款項等語,即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當屬實情而可採信,陳國展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水男孩」,而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甚明。

至於徐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停車場相約見面這次是張訓豪(即「天明」)用微信聯絡我,不是「水男孩」跟我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第212頁),然經檢察官質以其何以與警詢時所述不符,徐翊銘答稱:從扣案的手機就可以知道是「水男孩」還是「天明」與我聯絡的,之前做筆錄的時候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經核以前述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可見該次見面當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徐翊銘於警詢時所述是經由「水男孩」聯絡才正確,而徐翊銘於原審審理時因已距離案發時間達2年餘,故其就此細節處之陳述,係因其記憶模糊、混淆而致與警詢時所述有所差異,惟此並無礙於徐翊銘證言具有真實性之認定。

⑸陳國展所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俱如前述;

而其另於警詢時供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有無去經貿六路我沒有印象,對於徐翊銘印象模糊,當晚我有載張訓豪至本案停車場對面之麥當勞,我不知道張訓豪要去找人講甚麼事情云云(見偵卷第93至94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日下午我與徐翊銘有在經貿路與經貿六路口見面是要問工作的事,有問張訓豪才與徐翊銘見面,當晚我載張訓豪去麥當勞,我不知道他們幹嘛云云(見偵卷第268頁);

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下午是張訓豪說自己當天沒有空,所以請我直接跟徐翊銘講工作的事情,所以我才與徐翊銘見面,我忘了我如何與徐翊銘聯絡,當晚是我與張訓豪相約見面要講工作的事情,我去張訓豪家找張訓豪,張訓豪要我載他去一中街找朋友,我才載他到一中街商圈那裏,張訓豪就下車找朋友,沒多久又上車,張訓豪沒有告訴我他與朋友講甚麼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8、222頁、本院卷第99至100、204至206頁),足見其對於何以與徐翊銘見面、有無與徐翊銘聯絡乙節,支吾其詞,已令人起疑;

又張訓豪於警詢時稱:當日是我生日,陳國展開車過來找我,我們在車上聊天講晚上要去哪裡,此時徐翊銘剛好打LINE給我相約見面,我才請陳國展順便載我去一中街麥當勞,我與徐翊銘見面後,徐翊銘要跟我借錢,我說要想一想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107頁),是就110年5月14日當晚陳國展何以開車載張訓豪出門,張訓豪與陳國展所述大相逕庭,徐翊銘更否認有何其等所指商談工作或借款之事;

況以目前通訊之發達及一般人之使用習慣,以及徐翊銘與陳國展均有使用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倘若僅是如陳國展所辯要就所介紹工作之事與徐翊銘商談,儘可以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溝通、初步確定,其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刻意相約見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委不可採。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張訓豪自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目前亦另案通緝中而所在不明無從傳喚,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85頁),是徐翊銘聲請傳喚張訓豪,待證事實為其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云云,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徐翊銘及陳國展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2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對王于珊犯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而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翁肇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次提領王于珊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該告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對王于珊犯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徐翊銘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陳國展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陳國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陳國展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陳國展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徐翊銘部分,原審漏未認定陳國展同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則徐翊銘以前開辯解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就徐翊銘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王于珊、陳睿丞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陳國展相較於徐翊銘為更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更深,量刑自應較徐翊銘為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張訓豪交予徐翊銘供其聯絡本案收、交款時使用等語,業據徐翊銘所供明(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該手機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前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89頁、本院卷第129至155頁),足認該手機係屬徐翊銘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徐翊銘宣告沒收。

⑵徐翊銘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收有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徐翊銘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陳國展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由翁肇妤提領後,已交付張訓豪,非被告2人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徐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翁肇妤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王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假冒「旅居文旅」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于珊,並佯稱:因將訂單誤植為團體客訂單,須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王于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肇妤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銀行,提領5萬元 2 陳睿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假冒為不詳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睿丞,並訛稱:先前訂單設定為批發商,如不取消設定,銀行將持續扣款云云,致使陳睿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肇妤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7,998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26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款1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16分許,匯款1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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