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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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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收取不明款項,旋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足以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羅俊凱、湯正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俊銘於民國110年4、5月間(同年5月13日前)某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18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劉勳」結識朱淑淵,並介紹朱淑淵加入「永富國際娛樂」、「興順國際娛樂」網路平台後,由「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對朱淑淵佯稱:可透過「永富國際娛樂」、「興順國際娛樂」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3時1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吳姿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15分、17分、19分,自前揭吳姿儀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先轉帳46萬9,000元、21萬7,000元、2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羅俊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5月6日8時6分許轉帳100元(不含手續費)至湯正梅(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5月6日9時17分轉帳其餘款項至羅俊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10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自前揭湯正梅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萬3元(不含手續費)至前揭彭俊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後旋由彭俊銘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普拉斯店,自前揭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層轉所詐得之財物後再予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朱淑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俊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接觸收受款項之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前揭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他人,嗣不詳人詐騙告訴人朱淑淵所得款項,經以前開方式層轉至前揭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經其提領該款項後,再將該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不詳他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065號函暨彭俊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7月8日一博愛字第129號函暨吳姿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7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1025137號函暨湯正梅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至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065號函暨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至124頁)、朱淑淵報案相關資料(含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9頁〉、匯款單影本〈見偵卷第135至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至156頁〉、投資平台永富國際娛樂、興順國際娛樂、交友軟體Tinder(AA)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前揭所涉係詐欺犯罪,該詐欺者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該詐欺者特意預備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財物,又安排分工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所詐得財物,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車手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羅俊凱、湯正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帳…」、「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再羅俊凱、湯正梅與李豐浩、林嘉祺等10餘人前即因於11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案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999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等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第149至153頁),又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
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羅俊凱、湯正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羅俊凱、湯正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羅俊凱、湯正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本案難認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其他共犯,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車手提領匯出金額,再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該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匯…」、「再交回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之共計5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
又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被告本身經營攤販事業已有數年之久,有正當工作,靠自身勞力賺錢謀生,被告惡性與一般組織性犯罪不同,請依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⒈被告與「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際娛樂客服人員」、羅俊凱、湯正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⒉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洽之處,是以被告請求依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從輕量刑,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態度,惟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調解所應給付之款項完畢等情,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0頁及本院卷第13至5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當場交付2萬元與告訴人,餘款3萬5,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並同意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條件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被告陳報狀及轉帳明細單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開款項,且其中經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係由被告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等款項既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原審卷第99頁),參以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27頁、第23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應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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