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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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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他人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被告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G,結識暱稱「John Dell」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被告並與「John Dell」、「劉源森」及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IG將其所拍攝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告訴人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平台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21時15分、同日22時0分、同日22時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5萬元至蔡瑄云(蔡瑄云犯洗錢、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蔡瑄云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6時45分、同日16時45分、同日16時46分,轉匯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被告遂依「John Dell」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許,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之9萬元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換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帳至「John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John Dell」、「劉源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慮亦有不周,然其年輕識淺,並非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主要角色,所得報酬僅900元,本案之告訴人僅有1人,被告復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仍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與暱稱「John Dell」、「劉源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幕後逃避追緝,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之情形迥不相同,卻同犯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上說明,僅須於量刑予以審酌即可,故被告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提供其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供洗錢之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另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無從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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