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4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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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律師)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2、403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3號、111年度偵字第959、743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第一頁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㈡就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即被告經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業已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就此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㈢就同案被告潘佶賢、李智祐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潘佶賢、李智祐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有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第二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

㈡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原審時自承知悉共犯楊○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466卷㈢第153至154頁),是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

二、㈡部分與少年楊○佐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與少年楊○佐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子○○、丙○○、丁○○實施詐術行為,然均未能成功致其等陷於錯誤,均屬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

又按訊問被第三頁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詐欺犯行(37172號偵卷第390頁、原審466號卷三第15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3,500元,業據原審認定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因與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子○○、乙○○、己○、戊○○、寅○○、丑○○、辛○○、庚○○等人達成調解、和解,其當場賠償寅○○、己○、辛○○及庚○○之金額即為35,000元,另就被害人戊○○部分,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共6萬元賠償,就被害人己○部分,亦依調解條件履行共48,000元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原審卷第99、307、355頁,本院卷第125頁、159、163至169、199、209頁),應可第四頁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三編號1、3、4、6至13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就被害人為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如下列㈥⒈所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經查:⒈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丙○○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且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可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亦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㈥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第五頁㈦被告就各次犯行中,有加重及數次減輕事由者,依法先加後減或先加後遞減之。

三、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之法定加重、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害人辛○○、庚○○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且於調解及和解成立時,分別賠償辛○○、庚○○5千元及8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59頁),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前揭犯後態度及法定減刑事由。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㈠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有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包括①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

②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已與戊○○、丑○○、乙○○、丙○○、子○○、己○、寅○○、辛○○、庚○○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地磚相第六頁關工作,月薪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身體狀況欠佳且經濟清寒之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㈡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因思慮未週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可聯繫並於調解期日到庭之被害人子○○、丙○○、乙○○、己○、戊○○、寅○○、丑○○、辛○○、庚○○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解、和解條件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6月14日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466卷一第307至308、355頁、原審466卷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59、199、203至209、161至169頁),至被害人丁○○、卯○○及壬○○部分,則因被告無從聯繫,且其等分因於原審第七頁及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及本院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被害人丑○○、辛○○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㈡就被害人卯○○及壬○○部分,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致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且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報酬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害人卯○○及壬○○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㈢就被害人丁○○部分,其亦因調解期日未到庭,故仍未達成調解。

然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係帳戶提供者,尚未因遭騙匯款而有金錢損害;

被害人丁○○己身亦因提供本案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參酌此部分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命被告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第八頁㈣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九頁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頁
附件:
1.甲○○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丑○○之損害賠償。
2.甲○○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辛○○之損害賠償。
3.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卯○○。
4.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壬○○。
第十一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領取時間及領取人
子○○
(提告)
於110年10月9日20時前之某
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打工
求職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
體與子○○聯繫,佯稱:提
供金融帳戶可獲取報酬等
語。
110年10月12日16時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之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
110年10月14日16時55分許,由甲
○○及少年楊○佐出面領取。
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密碼
凱基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密碼
丙○○
(提告)
於110年10月7日16時11分前
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求職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
體與丙○○聯繫,佯稱:提
供金融帳戶可獲取報酬等
語。
110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
號、299之9號之統一超商茂陽
門市
110年10月14日15時38分許,由甲
○○及少年楊○佐出面領取。
3-1
丁○○
(提告)
於110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在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求職廣
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
○○聯繫,佯稱:提供金融
帳戶可獲取報酬等語。
110年10月12日0時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密碼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110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由李
智祐出面領取。
3-2
110年10月12日18時9分許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晉豐門市
110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由甲
○○、楊○佐出面領取。
乙○○
(提告)
於110年10月14日9時30分前
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家庭代工廣告,並以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佯
稱:因申請防疫補充,需提
供金融帳戶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
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密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110年10月16日8時25分許,由甲
○○出面領取。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密碼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密碼
第十二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己○
(提告)

110年10月16日18時許
冒充Levis店家人員、中國信託行員撥打電話與己
○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發生
異動,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20時8分許
29,985元
子○○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
20時15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21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26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17日
0時1分許
49,985元
110年10月17日
0時12分許
49,985元
110年10月17日
0時5分許
49,985元
子○○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0月17日
0時14分許
49,985元
戊○○
(提告)

110年10月5日某時起
冒充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稱:
因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
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20時36分許
30,000元
子○○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
20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48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21時12分許
29,985元
寅○○

110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
冒充樹飛雪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聯
繫,佯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
櫃員機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
22時4分許
49,986元
丙○○之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丑○○
(提告)
110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
冒充和牛涮店家人員撥打電話與丑○○聯繫,佯
稱:因系統誤刷20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0年10月17日
16時31分許
29,986元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

110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
冒充ENAMOR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卯○○聯
繫,佯稱:因疏失導致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
機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
17時8分許
29,985元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7日
17時32分許
18,000元
辛○○
(提告)

110年10月17日15時55分許
冒充王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佯稱:
高階會員恐遭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
16時22分許
29,989元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7日
16時27分許
9,985元
庚○○

110年10月16日17時許
冒充樹飛雪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
繫,佯稱:因疏失導致連續下6張訂單,須配合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20時27分許
20,166元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0年10月16日17時42分前某

冒充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
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17時42分許
29,985元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
17時51分許
29,985元
第十三頁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二、㈠、附表一編號1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㈠、附表一編號2
(含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㈣
(與甲○○無關)
二、㈤、附表二編號1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㈤、附表二編號2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拾月。
二、㈤、附表二編號3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㈥、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㈥、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㈥、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㈥、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㈥、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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