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4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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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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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086、2522、2961、3146、324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4212、4382、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杉於偵查、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高達13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226萬980元,而被告雖與被害人林思安、程世全及李永屏、告訴人張麗、王偉民、蔡文龍及張盛明達成調解惟僅履行部分、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應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林思安、程世全及李永屏、告訴人張麗、王偉民、蔡文龍及張盛明雖達成調解惟僅履行部分、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30頁),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民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前業經原審審酌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無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等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景仁、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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