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5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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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徐楷傑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2. 二、案經譚春華、陳美旬、詹瀅平、楊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3. 壹、證據能力部分: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6. 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將其前揭證件及辦理「本案將來帳戶」所
  7.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
  8.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9.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10.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11.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12. 三、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
  13. 肆、論罪科刑部分
  1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5. 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自然人
  16. 三、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17.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18.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19.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部分,與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本案將來帳
  23. 三、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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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楷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5307、5831、7146、7904、896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楷傑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徐楷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果菜市場附近萊爾富,將其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其他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金融帳戶第一頁所需資料,連同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黃世豪,同意黃世豪持以其名義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徐楷傑並把將來銀行發送至其電話之驗證碼告知黃世豪以利黃世豪申辦「本案將來帳戶」,並將「本案將來帳戶」連同其「本案元大帳戶」均出借給黃世豪使用,徐楷傑另應黃世豪之要求,向將來銀行視訊辦理「本案將來帳戶」升級為數一帳戶及辦理驗證電話變更為黃世豪指定之電話門號。

不詳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管控使用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存款、匯款)時間,轉帳(存款、匯款)如各該所示金額,至徐楷傑「本案將來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正犯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譚春華、陳美旬、詹瀅平、楊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殷美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馬回定、劉英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明暉、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侯仁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劉漢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卓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彩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楷傑、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第二頁審卷一第372頁;

本院卷第2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並經附表「受騙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及受騙人鄭采宇之子洪○城、洪○銘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復有各該受騙人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及「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將來銀行函覆原審資料(見偵3349號卷第45至52、131至137、141頁;

原審卷一第123、427頁;

原審卷二第331至339頁)、「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3頁)(「本案將來帳戶」係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開戶時驗證之實體帳戶)、被告所提黃世豪IG帳號網頁及收購帳戶之貼文資料(見偵3349號卷第109至117頁)可資佐證。

不詳詐欺正犯確係利用被告申辦或併提供之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轉出該等詐欺贓款而洗錢得逞。

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等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將其前揭證件及辦理「本案將來帳戶」所需資料及「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黃世豪,同意黃世豪持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將來帳戶」並把將來銀行發送至其電話之驗證碼告知黃世豪,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出借給黃世豪,應黃世豪要求,向將來銀行視訊辦理系爭帳戶升級為數一帳戶(按:升級為數一帳戶,即可自行透過APP手機登入,自行新增本人或他人約定帳戶)第三頁及辦理驗證電話變更為黃世豪指定之電話門號;

且不爭執不詳詐欺正犯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各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行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正犯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等情,然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黃世豪當時欠我錢,說需要我的雙證件去辦將來銀行的帳戶,說我將帳戶借給他,他才要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將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我自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一併交給他,讓他去辦「本案將來帳戶」云云。

經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㈡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

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第四頁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

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㈢查被告案發時年0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工作(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受有基本程度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就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難推諉為不知。

由其於原審自承將帳戶借給黃世豪,黃世豪有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其無法管控黃世豪只能拿去做合法使用,並知道要詢問黃世豪向其借帳戶之原因用途(見原審卷二第384至386、383頁),亦證黃世豪向被告借帳戶時,被告已有警覺性,確已認識到可能遭持以為不法使用,其與黃世豪並非親人,彼此間無相當信賴關係,自無可能對黃世豪向其借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毫無懷疑。

何況依被告所陳,其詢問黃世豪向其借帳戶之原因用途時,黃世豪均不願告知(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7、382頁),更顯得黃世豪向被告借帳戶之用途並不單純,極可能用於非法詐騙及洗錢,被告更不可能完全無起疑。

足認其當時已預見及此,然卻仍逕予出借上開帳戶給黃世豪使用,可見其對黃世豪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根本毫不在乎、漠不關心。

第五頁㈣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即因「本案將來帳戶」遭詐欺正犯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見偵8961號卷第9至13頁)可按,是被告至少於111年12月4日就已經知道黃世豪、詐騙集團可能持其「本案將來帳戶」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用,然查諸卷附被告所提其與黃世豪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供稱該等訊息對話時間均在111年《見偵3349號卷第77至107頁;

原審卷二第388頁》),即使於111年12月12日,被告不僅完全未提到其出借上開帳戶,亦未詢問上開帳戶之去向用途,也未就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及其因此遭警調查之事,對黃世豪有任何質問、質疑。

益徵被告出借上開帳戶給黃世豪時,就上開帳戶可能被使用為詐騙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工具一事,根本未逸脫其出借當時預想之範疇,其就該等不法結果之發生,顯是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復依被告所述(見原審卷二第383、387、389頁),黃世豪答應被告出借帳戶,就歸還欠款,然自111年9月21至22日被告出借帳戶,應黃世豪要求辦理「本案將來帳戶」升級為數一帳戶及變更驗證電話門號後,黃世豪均未歸還其欠款,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報警、掛失帳戶之舉(參卷附將來銀行檢附資料-偵3349號卷第45頁),也可佐證被告實已任令、不在乎黃世豪如何使用其帳戶,而具容任其上開帳戶被持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因黃世豪說要辦「本案將來帳戶」借他使用,才要還錢,其才會連同「本案元大帳戶」一併出借給黃世豪,並提出前揭卷附其與黃世豪之訊息對話紀錄為據(其上確有被告向黃世豪催討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款項之對話《見偵3349號卷第73至107頁》)。

然查,即使被告所稱出借帳戶之原因,確是期黃世豪能依言返還欠款,惟此仍不足以影響其出借帳戶時,已有預見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第六頁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予容任之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出借帳戶前,顯已明確認識預見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竟在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逕予出借上開帳戶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並認「本案將來帳戶」為被告申設後,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黃世豪,由黃世豪將「本案將來帳戶」轉售與詐騙集團等情。

然查,被告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其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正犯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起訴及第七頁該案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就此所認,均有誤會,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本案僅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頁)。

又被告否認「本案將來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且稱是出借給黃世豪,並非出售。

本院審酌「本案將來帳戶」之申辦均是透過網路,並無臨櫃申辦,被告既已將申辦該銀行帳戶所需之雙證件及其他所需資料(含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實體帳戶帳號及所留電話門號、自然人憑證等等,此經被告敘明)均交付黃世豪暨把將來銀行發送至其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告知黃世豪、應黃世豪要求辦理升級數一帳戶及變更驗證電話門號(此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下稱其此部分供述為「系爭供詞」《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75、381至382、389至390頁》,並有將來銀行函覆「本案將來帳戶」已經於111年9月21日升級數一帳戶及於翌日辦理變更驗證電話門號,之後即得透過手機APP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亦係自111年9月22日起開始陸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427頁;

原審卷二第331至339頁》),而同意黃世豪以其名義申辦帳戶並為出借,黃世豪自得據以申設「本案將來帳戶」而取得,無須被告親自申辦之,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確為被告親自申設,即應採認被告系爭供詞。

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出售之方式提供「本案將來帳戶」給黃世豪,是亦僅能採認其出借帳戶之陳述。

此外,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究係如何取得「本案將來帳戶」、黃世豪與該正犯關係為何等事實,因黃世豪並未到案,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是檢察官上開認定黃世豪將「本案將來帳戶」轉售與詐騙集團乙節,也難認定,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第八頁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第九頁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第十頁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自然人憑證等用以申辦「本案將來帳戶」,並於申辦後將該2帳戶出借黃世豪,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所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數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出或指明被告此部分前科資料,亦未提及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構成累犯,但不認為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因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仍請將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71頁)、「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主張列為量刑參考」(見原審卷二第392、393頁),均未主張予以加重,作為量刑參考即足。

是以,本案被告雖該當累犯規定,然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第十一頁刑(至本判決主文欄雖諭知累犯,僅係表明其該當累犯,非謂因此加重其刑度,特予說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將來帳戶」外,另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致使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亦受騙部分,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實際上就已屆期部分均未實際賠償,無從就其已調解、和解部分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故認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元大帳戶」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第十二頁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共出借2帳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要拿回黃世豪之欠款,始答應黃世豪以其名義申設及出借帳戶給黃世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總計已達389萬元,其中附表編號5、14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就受騙高達100萬元、71萬元,金額龐大,損失可謂嚴重)、被害人數計15人,人數不少;

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及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利益,此部分酌情從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附表編號3、6、7、9、10、11、13、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0、255、256頁)可按,惟被告就已屆期之分期款項迄今分文未付,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3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匯款1萬元予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侯仁惠,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記載可明,顯見其雖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未遵守約定履行,其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0歲多小孩,我與父母親、姐姐、妻小同住在祖父的房子,並受僱做○○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欠債,我若被判刑,我的妻小無人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之小孩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年之親人同住可一起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量處上開刑度,係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檢察官以尚有被害人未予審理為由移送併辦,此部分犯案情節較第十三頁原審認定者為嚴重,加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卻均未實際履行等情,故量處上開刑度,附此說明。

三、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是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十四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頁
附表:
編號
受騙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存款、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譚春

111年7月2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
「陳樹德」、「林權德」、COINABB亞
太區金牌客服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
以邀約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左
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名為
COINABB之APP的電子錢包,並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將
來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LINE聊天紀錄及聊天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及操作電子錢包紀錄、
詐騙集團人員帳號之翻拍照片
(偵3349號卷第21至27、31至36
頁)、譚春華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3349號卷
第29至30頁)
111年9月30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殷美

111年6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陳
博淵」、助教楊欣怡及coinpayex艾琳
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虛
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受騙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帳戶」
內。
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殷美菊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存摺
封面影本(偵5307號卷第37至
39、45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5307號卷第49至64頁)
111年10月3日10時8分許
5萬
馬回

111年8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
「郭志成」等人,加入左列受騙人至
「志成2號學院」群組,並向左列受騙
人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
云,請左列受騙人加入coinpayex之
APP,依指示儲值及操作,致左列受騙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帳戶」
內。
111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5831號卷
第78至79頁)、通訊軟體對話畫
面擷圖(偵5831號卷第81至125
頁)、網路投單詢問泓科科技之
幣託業者及其回覆資料擷圖(偵
5831號卷第171至176頁)
111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劉英

111年8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陳
樹德」、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等
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被告「本案將來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ATM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偵
5831號卷第157至158頁)、LINE
聊天紀錄(偵5831號卷第159至
161頁)
陳美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LINE投資群組,左
列受騙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林
蕙萱」等人,向其佯以邀約投資虛擬
貨幣,請其依指示下載coinpayex之
APP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偵7146號卷
第20頁)、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偵7146號卷第25至27
頁)
詹瀅

111年9月19日前某日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刊登投資資訊,左
列受騙人看到後,加入其上所示群
組,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老師及助理,
向左列受騙人詐以邀約投資比特幣,
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儲值匯款右列金額至
被告「本案將來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904
號卷第22至23頁)、通訊軟體對
話畫面擷圖(偵7904號卷第29至
41頁)
111年9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楊雅

111年7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受騙人加入「志
平學院」投資群組後,佯以「張睿
麗」等人,向左列受騙人邀約投資比
特幣,使用coinpayex之APP云云,致
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使用並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本案將來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楊雅如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
7904號卷第59頁)、手機轉帳交
易成功明細擷圖(偵7904號卷第
66頁)、coinpayex之APP帳號畫
面翻拍照片(偵7904號卷第74至
75頁)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第十六頁
黃明

111年7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受騙人加進先鋒
營第二梯隊之投資群組後,佯為暱稱
「林慧萱」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
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要依指示下載
coinpayex之APP及匯款云云,致左列
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及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
將來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偵8961號卷
第67至68頁)、通訊軟體對話畫
面擷圖(偵8961號卷第69至92
頁)、coinpayvex交易所台灣承
兌商匹配帳戶資料及金融交易會
員帳戶通函(偵8961號卷第93至
95頁)
鄭采

111年9月之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受騙人加進
coinpayex之APP投資群組後,佯為暱
稱「宋哲銘」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
以邀約投資泰達幣,要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以其子洪○銘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帳戶」
內。
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許
20萬元
鄭采宇之子洪○銘警詢筆錄(偵
8961號卷第111至113頁)、洪○
銘之帳戶交易明細(偵8961號卷
第127頁)、coinpayex交易所台
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偵8961
號卷第115頁)、通訊軟體對話畫
面擷圖(偵8961號卷第120至125
頁)
李燕

111年9月22日13時17
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
「林蕙萱」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
邀約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要依
指示加入coinpayex及匯款云云,致左
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
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侯仁

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
受騙人聯繫,以助教「李欣怡」,向
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
要依指示下載coinpayex操作及匯款云
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本案將來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24分許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
日期為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26分許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
日期為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陳孟

111年7月30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博翰」、「林
蕙萱」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
受騙人聯繫,佯為引薦左列受騙人加
入「財經商學院B」群組及邀約其投資
加密貨幣,要依指示註冊coinpayex之
APP及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被告「本案將來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劉漢

111年9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
受騙人聯繫,佯為投資老師「林德
銘」,向左列受騙人佯為邀約投資虛
擬貨幣,要依指示加入「馬團斯」投
資群組及安裝下載coinpayex之APP操
作並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被告「本案將來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續上頁)
第十七頁
 
卓永

111年9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謝靜雯」、「創
康復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
受騙人聯繫,佯為引薦左列受騙人投
資股票下單
、可以抽籤新龍騰股票的增資股,要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
46萬元
存入憑條、LINE聊天紀錄(偵
13104號卷第121、125至135頁)
111年9月20日10時8分
25萬元
陳彩

111年6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謝靜雯」,以通
訊軟體LINE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為
引薦左列受騙人加入「趨勢交流社
A1」、下載「創康富」APP,依指示操
作平台、匯款儲值云云,致左列受騙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
內。
111年9月20日14時14分
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
紀錄(偵13719號卷第113、117至
131頁)
(續上頁)
第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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