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5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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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豪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2192、2402、2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8、36956、38248、45257、3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偉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第二條第2項所示之和解條件,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第一頁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羅偉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2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至12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1罪,既遂11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第二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第三頁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詳如後述),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犯行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第四頁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審所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罪(未遂1罪,既遂11罪),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宗憲、廖秀玉、陳炳森、溫清秀成立調解,並依序履行賠償給付8萬元、6萬元、19萬2000元、18萬元完畢,原審辯論終結後另與被害人薛駿凱、許天財成立和解,並依序履行賠償給付1萬2000元、7萬5000元完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與告訴人陳淑卿成立和解,履行給付第一期款12萬元,而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有調解程序筆錄4份、和解書3份及給付憑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2192號卷卷第171至178、109、201至203、205、209至212、215至218、219頁,本院卷第154、156、164至213、220至231頁),則本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附表一編號2至12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本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所犯參與犯罪組職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分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第五頁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公布或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依其與告訴人劉宗憲、廖秀玉、陳炳森、溫清秀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完畢,另與被害人薛駿凱、許天財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再與告訴人陳淑卿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給付期款等情,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斟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素行良好,業與告訴人劉宗憲、廖秀玉、陳炳森、温清秀、被害人薛駿凱、許天財及告訴人陳淑卿達成和(調)解,均依約履行賠償給付如前述,獲得渠等原諒,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以及被告所陳其自幼父母離異,單親媽媽辛苦扶養被告跟姐姐,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在學中,有正當之打工工作以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2192號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214、216頁),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

經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復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第六頁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為分擔家庭經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宗憲、廖秀玉、陳炳森、溫清秀及被害人薛駿凱、許天財達成和(調)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陳淑卿成立和解(如附件),履行給付第一期款12萬元,獲得渠等之諒解,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展現犯後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已如前述,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3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第二條第2項所示之和解條件,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第七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如起訴書所載(詐欺
告訴人邱世坤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346
48號、第36956號、
第38248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 所載
(詐欺告訴人陳淑卿
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346
48號、第36956號、
第38248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 所載
(詐欺告訴人劉宗憲
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346
48號、第36956號、
第38248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3 所載
(詐欺告訴人王淑蓉
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112年度偵字第452
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八頁
編號1所載(詐欺告
訴人馬蔚軒部分)
如112年度偵字第452
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詐欺告
訴人廖秀玉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452
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詐欺被
害人薛駿凱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載(詐欺告
訴人陳炳森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詐欺告
訴人温清秀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詐欺告
訴人楊陳桃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4所載(詐欺被
害人許天財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載(詐欺告
訴人黃麗慎部分)
羅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續上頁)
第九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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