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1、31304、353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忠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忠浩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經友人轉傳「現徵操盤會員商務助理」之網路徵才訊息後,於111年3月20日與LINE暱稱「LI」、「李先生」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註冊BitoPro帳號(須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及將BitoPro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該實體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協助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單5千元之作業獎勵金(每使用BitoPro帳號成功購買1枚虛擬貨幣USDT,即額外派發5千元)等與實際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預見如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第一頁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4日將其所註冊之BitoPro帳號、密碼及該BitoPro帳號所綁定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LI」、「李先生」,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帳戶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號(下稱BitoPro入金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不詳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被害人古○○、趙○○、李○○、李○○、洪○○(下稱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BitoPro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各次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所匯款項轉帳至BitoPro入金帳戶情形,均詳見附表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被害人5人提出告訴,而由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忠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第二頁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徵才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LI」、「李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加值、購買虛擬貨幣、提領紀錄、BitoPro帳戶錢包加值紀錄擷取畫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卷第33至73、105至108頁;
原審卷第101至165頁),以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第三頁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上訴第二審後始為自白;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修正前>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如果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就沒有辦法工作賺錢等語),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雖被告於第二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1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LI」、「李先生」,作為第四頁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不詳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正犯有3人以上(「LI」、「李先生」有可能為同一人,亦有可能僅係輾轉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使被害人5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下列事項: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⒊被告於第二審自白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古○○、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調解筆錄),目前為止均有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轉帳交易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⒈至⒊所示未第五頁及審酌之處,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不詳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已與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並衡酌被害人5人受詐騙金額多寡,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目前任職電子業上市公司專案經理,月薪約8萬5千元,今年1月剛結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害人5人因被告犯行而蒙受損失之金額合計高達上百萬元,被告目前為止僅實際賠償其中2名被害人共8萬多元,本案所受宣告刑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應確實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適用新法結果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須實際入監服刑)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第六頁除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一部分金額外,其餘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其餘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又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合計8萬多元(目前已到期部分),其餘被害人則無意願或未到庭調解(本院卷第11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117至118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報到單),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第七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
情形
轉帳至BitoPro
入金帳戶情形
古○○
111年3月30日
17時許
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
、永豐銀行營業部主任
撥打電話給古○○,佯
稱:因作業疏失,造成
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
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致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21時56分、57
分、59分許各
匯款9萬9987
元、9萬9988
元、5123元。
111年3月30日
22時14分、22
分、42分許各
以網路轉帳99
萬元、17萬6千
元、5萬元。
趙○○
111年3月30日
20時11分許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
撥打電話給趙○○,佯
稱:因內部系統錯誤,
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
云云,致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22時7分許匯
款4萬9988元
。
同上
李○○
111年3月30日
22時9分許
自稱東森購物客服、花
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給
李○○,佯稱:先前網
路消費之信用卡遭到扣
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
,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致李○○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22時9分、11
分、13分、15
分許各匯款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同上
李○○
111年3月30日
20時53分許
自稱遠傳購物客服、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給李○○,佯稱:因
帳號個資遭入侵,造成
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
云云,致李○○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22時9分、10
分、17分、18
分許各匯款
9萬9987元、
9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5989元。
同上
洪○○
111年3月30日
19時30分許
自稱遠傳購物客服、元
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給洪○○,佯稱:因
遭駭客入侵盜刷,須提
111年3月30日
21時45分、47
分、49分、51
分時18分、22
分許各匯款
同上
第九頁
供帳戶資訊認證,向銀
行客服取消第三方扣款
,並匯款解鎖個資認證
云云,致洪○○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8萬5123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續上頁)
第十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附表一
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卷第25至30頁)
②帳戶存摺影本、手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卷第75至81、91至95頁)附表一
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9號卷第19至23頁)
②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9號卷第13至15、25至27、31至35頁)附表一
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4號卷第71至7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4號卷第67至69、89至91、97、103至105頁)
附表一
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1號卷第127至134頁)
②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1號卷第55至57、61至62、67至69、75至79頁)
附表一
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5號卷第2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第十一頁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5號卷第45至49、93頁)
(續上頁)
第十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