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第6213號、第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具狀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分別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參以被告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得以減輕刑期,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加重詐欺犯行對法益之侵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告訴人丙○○等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僅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