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6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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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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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9、40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 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志鴻(下稱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工作之洗錢犯行,又親身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交,然迄今未能供出上手以利檢警追查贓款去向,未能與告訴人范姜正仁(下稱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巨大,顯見被告未具悔意,又其供稱僅獲有報酬1萬元,與詐騙金額相較比例懸殊,不足採信,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粗工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育有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有負債等情,以及告訴人在本案被騙500萬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敘明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而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且無不當,已如前述;

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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