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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盛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詮盛與友人「陳明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4日9時許,分別冒用王科長、李警員,致電向陳正雄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需交付渠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並要求陳正雄需先解除定存存入本案臺銀帳戶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將定存解除後存入本案臺銀帳戶,及於111年8第一頁
月25日18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裝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置於住家外信箱。
其後王詮盛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軟體群組之指示,前往拿取該裝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詮盛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王詮盛再分2次在臺南市某處,將其上開提領款項交給「陳明煒」,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詮盛(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主要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請求從輕(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其對於原判決之全第二頁部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頁),嗣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全部。
參、證據能力就本判決下列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67至174頁),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11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62、170、171頁),且經證人陳正雄於警詢證述明確(19111卷第29至33頁),並有卷附職務報告(19111號卷第35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9111號卷第39頁)、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19111號卷第41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9111號卷第46、47、51、52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月16日臺南總密字第11200002961號函(19111號卷第99頁)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第三頁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頁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比較結果,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回,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最高有期徒刑可減至3年6月,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自白減刑規定,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有期徒刑為5年,是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㈢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部分⒈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第五頁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是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回,不符此部分減刑規定。
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時間,至該地點,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第六頁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友人「陳明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獲取報酬12,000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虞,更可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第七頁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引用他案判決,執此為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21頁),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第八頁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藏鏡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領取另案被害人帳戶存摺等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暱稱「鹼性離子水」之人等犯行,經提起公訴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案件受理,經發布通緝,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罪後,再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判決而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5、94、152頁),且被告參與此詐騙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5日繫屬原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佐(原審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第九頁之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重行起訴,此部分倘非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論知,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雖無所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後並轉交之行為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並動搖人與人民間之互信,此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合於前開輕罪減刑之量刑因子,且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或1,400元,經濟狀況尚可,家中有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1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7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頁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陳明煒」,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論知,已詳如前四之㈠所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一頁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編號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
點
提款時間(民
國)
提款金額(新臺
幣)
1
彰化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8月25日
18時34分
10萬元
2
彰化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8月25日
18時35分
4萬元
3
彰化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8月25日
18時36分
1萬元
4
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11年8月26日
0時56分
6萬元
5
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11年8月26日
0時57分
6萬元
6
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11年8月26日
0時58分
3萬元
第十二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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