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7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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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禹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施禹彤所犯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施禹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林瑋喬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自書悔過書,可見悔意,及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2644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08頁、原審卷第61頁),則該2644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含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電詢並發函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未果(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函(稿)及送達證書),亦迄未見被告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有何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等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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