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73,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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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姚延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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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延昇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延昇(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3年6月25日宣判,將其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者為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甫遭羈押釋放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涉犯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衡以,被告所犯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姑姑年紀大亟待照顧等情,究屬被告一般遭羈押所需面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認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可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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