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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聖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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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7、4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聖訓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應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但提供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名下之金融帳戶,並配合綁定其另行申辦之手機門號、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依指示先後入住不同旅館,配合所屬詐欺集團轉提作業,其後更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金額甚多,縱使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反覆轉匯或提領,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匯入之詐欺贓款或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仍持續維持在萬元以上,未能完全轉匯或提領乾淨(即未將詐欺贓款洗錢洗乾淨),因而再由被告依指示出面前往銀行臨櫃大額提款,再將領得款項移轉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後該等帳戶資料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峻嘉所持用(另案扣案),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轉帳或不同提款方式分進合擊,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透過使用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兼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
另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實際上為同一日,被告犯罪實際分工之手段、行為態樣均同一,所犯各罪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累加而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於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各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採低度量刑,而無任何過苛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已參酌之與告訴人和解事項,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被告另以相同犯罪方法,造成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及轉帳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4517卷第89至103頁,本院卷第41頁),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5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了犯罪」之利得)。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迄今並已實際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美瑩5期共5萬元、給付告訴人蔡雅玲4期共2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73至7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
就被告此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參酌被告依前揭調解內容,應給付告訴人2人共30萬元,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確亦依調解內容,持續分期履行給付,有如前述,若仍宣告該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事實,仍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5千元,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既已就此沒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並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並遭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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