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育霖(劉育霖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
- (二)被告、共同被告劉育霖(劉育霖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科刑:
- 四、刑之減輕:
-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近來因
-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履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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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1、1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7、141頁、第151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育霖(劉育霖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均知悉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與劉育霖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
嗣同案被告己○○、辛○○(渠2人為男女朋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1、18850、2660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因缺錢花用,遂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與劉育霖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由辛○○出面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再由己○○將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育霖,己○○、辛○○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前,依劉育霖之指示,將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劉育霖斯時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旅館」,向劉育霖領取由被告委請劉育霖轉交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己○○、辛○○前曾向劉育霖借款1,000元,渠2人實際取得29,000元)。
待被告、劉育霖與「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1.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人在臺北市○○區之告訴人甲○○認識交談,並向甲○○佯稱:因公司內部有活動,如投注彩券可分紅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77,000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詐騙款項轉出,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管道與人在高雄市○○區之被害人丙○○認識交談,並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詐騙款項轉出,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3.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人在桃園市○○區之告訴人子○○之配偶團紅認識交談,並向團紅佯稱:可購買特殊彩券中大獎云云,致團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子○○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匯款22萬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詐騙款項轉出,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4.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人在新北市○○區之告訴人壬○○認識交談,並向壬○○佯稱:可購買彩券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5.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管道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被害人庚○○認識交談,並向庚○○佯稱:可購買彩券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6.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管道與人在新北市○○區之告訴人丑○○交談,佯裝係丑○○之債權人,並向丑○○詐稱:需將借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57萬元、33萬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7.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人在臺中市○○區之告訴人丁○○交談,佯裝係丁○○之友人,並向丁○○詐稱:因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01,071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8.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人在臺中市○○區之告訴人癸○○認識交談,並向癸○○佯稱:可下注彩券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3萬元至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被告、共同被告劉育霖(劉育霖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小胖」見被害人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贓款144萬餘元未能領出,認被害人己○○與辛○○可能暗自領走(即俗稱之「黑吃黑」),竟另與姚清吉(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辛○○斯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住處樓下,並將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以機車鎖頭予以上鎖,阻止己○○與辛○○使用,且在該址等候渠等出現,欲控制渠等行動並追問贓款下落。
迨至同日晚間6時許,己○○、辛○○欲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查覺上開機車遭上鎖,於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際,「阿凱」旋喝令己○○、辛○○進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育霖上開工作地點即「○○汽車旅館」。
途中,被告以電話聯繫因工作先行離去之劉育霖,由劉育霖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準備房間備用,待己○○、辛○○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遭附載至上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劉育霖、姚清吉、「小胖」、「阿凱」及「阿惠」即將己○○、辛○○拘禁在劉育霖預先準備之○○汽車旅館506號房內,直至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阿惠」單獨帶同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領款無果,己○○、辛○○始分別得以自由離去,被告、劉育霖、姚清吉、「小胖」、「阿凱」及「阿惠」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己○○、辛○○拘禁在○○汽車旅館506號房長達10餘小時,而剝奪己○○、辛○○之行動自由。
己○○、辛○○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用之機車大鎖1個(含鑰匙2支)。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旨。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稱:是「小胖」叫我去拿劉育霖收到的簿子,劉育霖將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交給我後,我有交給「小胖」,「小胖」有拿3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劉育霖,「小胖」還有給我8,000元跑腿費,是「小胖」擔心錢被盜領走,所以才要我帶己○○、辛○○先去汽車旅館,因為隔天要帶他們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3021號卷二第13頁、第186至187頁、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82頁),與共同被告劉育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述:是「小胖」叫我收帳戶的,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遭凍結後,「小胖」就威脅說如果沒找己○○、辛○○出來處理,我就要負責賠償等語(見偵字第13021號卷二第184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卷二第8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育霖既均係聽取「小胖」之指示,向己○○、辛○○收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轉交報酬,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發起」、「操縱」、「指揮」之擁有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有別。
再者,證人己○○、辛○○於偵查中證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除了被告、姚清吉、身材微胖的女生外,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男生,「小胖」後來跟被告一起先離開,「小胖」都沒有跟我等對話等語(見偵字第13021號卷二第182至183頁)。
其等均證述確有「小胖」之人存在,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劉育霖前揭供述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在詐欺犯罪組織中,應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上開所為對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組織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已位居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
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發起、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事證,或有實際管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或發布號令等情,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發起、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至(八)所示之所為,告訴人壬○○、丑○○、丁○○、癸○○、被害人庚○○遭詐欺匯入前揭合作金戶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共同被告劉育霖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而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然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凍結,致無從轉匯而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亦不生掩飾隱匿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雖未實際透過通訊軟體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自己○○、辛○○處取得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堪認其與共同被告劉育霖、「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共同被告劉育霖、姚清吉、「小胖」、「阿凱」及「阿惠」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告訴人部分,同一告訴人雖有先後多次之匯款,然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6.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間;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至(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己○○、辛○○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
7.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私行拘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至(八)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八)各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惟被告上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甲○○等8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因所收取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轉匯、提領告訴人壬○○等5人匯入之款項,即將被害人辛○○、己○○拘禁在前揭汽車旅館內,剝奪渠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甲○○、子○○以4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丙○○,則因無調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電話紀錄表2份(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卷二第51頁、第109至110頁、第12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涉及輕罪部分,即洗錢既遂、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原審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就該部分,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核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其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
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9年8月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定刑之減刑幅度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被告過於苛酷,基於保障被告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均無違誤。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近來因病成為植物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及支柱,如因本案須入監服刑,其父親與家人將頓失依靠,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本院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於本案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在所收取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轉匯、提領詐欺款項後,復將被害人辛○○、己○○拘禁在前揭汽車旅館內,剝奪渠2人之行動自由,又於事後並未能與全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
至被告所稱家人健康因素等情,縱係屬實,亦不足以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多屬雷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履行,雖和解內容與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差距,然被害人對此並無意見,並明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色,亦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如因本案入監執行,其全家生計及父親之生活將受嚴重影響等情,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然查被告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121頁)。
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89號案件審判中;
另涉犯妨害自由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07號偵辦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一再違犯法律,本院自無從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害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子○○)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告訴人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被害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告訴人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部分 (告訴人癸○○)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害人辛○○、己○○)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鎖頭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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