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8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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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4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2、19206、22828、26292、43339、5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一頁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第二頁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刑事上訴狀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4、105頁、本院卷第5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刑事上訴狀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4、105頁、本院卷第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第三頁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位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要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觀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現有穩定正當工作,並有一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在外持續工作賺錢照顧扶養,如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收入勢必受影響,且未成年子女將責由第三人照顧,希請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將儘可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第四頁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166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由,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且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等情形,符合罪刑相當性、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工作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考量,被告雖於上訴狀陳明有意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然因被告表示其僅能以1萬元與被害人調解,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戊○○因認被告太沒有誠意而不願意調解;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亦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113年3月16日、113年7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95、99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此審酌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之量刑事由亦無變動,本院自無由撤銷改判較原審更輕之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所犯造成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元、數十萬元甚至百餘萬元之損害,迄今均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除本案外目前尚可知另有被害人4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詳後述),亦僅能與其中2名被害人己○○、丙○○達成調解,約定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19至120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目前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提供帳戶助長犯罪,已知因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被告所為實該責難,故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不宜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部分第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與本案同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丁○○、乙○○、己○○、丙○○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同一帳戶內,被告所為,與本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移送請予以併案審理等語。

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前述,併辦部分自亦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林宏昌、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第六頁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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