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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俊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黃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①被害人黃賦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
- ④被害人黃賦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
- ①被害人林可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8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 ④被害人林可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AP
- ①被害人蔡岳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 ④被害人蔡岳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詐騙
- ①被害人連聖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第19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
- ④被害人連聖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
- ①被害人徐慈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416號偵卷第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 ④被害人徐慈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翻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 ④被害人林芳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卡照片、交
- ①被害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
- ④被害人林延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
-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
- ①被害人黃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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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俊融
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03、7563、10369、11957、1810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融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俊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於同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巧云」之成年人。嗣該「陳巧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出一空;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王俊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王俊融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陳巧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由王俊融至臺中市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中包括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新臺幣(下同)共9萬3000元,並悉數交付「陳巧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林可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蔡岳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林芳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局朴子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徐慈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㈡而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153號卷第129至131頁),被告於112年2月4日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僅有1000元,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順序及轉出、提領之情形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合計匯入56萬元後,網路轉出48萬、42萬元;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合計匯入11萬元後,網路轉出41萬6000元;附表編號5至7之被害人匯入合計99萬元後,網路轉出121萬元;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匯入13萬元後,網路轉出13萬元;而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匯入6萬元後,僅網路轉出900元,即由被告提領9萬3000元,亦即附表編號1至8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悉數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始有遭被告提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巧云」使用,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9萬3000元領出(部分屬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悉數交付「陳巧云」,以此方式與該成員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提升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公訴及移訴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亦為詐欺之正犯,且與附表編號9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巧云」,而遭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附表編號1至8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有與「陳巧云」聯絡並見面,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3153號卷第13至21頁、偵字第23153號卷第157至159頁、偵字第6703號卷第81至83、107至109頁、軍偵字第10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包括LINE暱稱「淑蓉」、「張嘉欣」、「開戶經理」、「趙柏宇」等可能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或與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共同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9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2至209頁),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則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該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附表編號9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陳巧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巧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202至209頁),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被訴附表編號8所示幫助詐欺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9部分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遞減輕其刑。
㈨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9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8部分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9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就附表編號8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再者,被告與附表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如下述),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其就附表編號9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8部分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甚且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款後交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已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如數給付,有和解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173、217至219頁),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23153號卷第1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如數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犯罪事實(金額單位:新臺幣) | 證據 | 宣告罪名及處罰 |
1 | 黃賦德 (未提告) | 黃賦德加入詐欺集團LINE暱稱「旭佳投顧」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期貨投資訊息,向黃賦德佯稱:可註冊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使黃賦德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俊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②同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黃賦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7至30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63至71頁)。 ④被害人黃賦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匯款明細(見同上卷第37至61頁)。 | 王俊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林可親 (提告) | 林可親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投資股票訊息,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趙柏宇」加入好友,又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婉君老師」及「資金風控部-李部長」之群組,其等即向林可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可親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②同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③同日9時26分許,匯款6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④同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⑤同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林可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8至12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 ④被害人林可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38、40至64頁)。 | |
3 | 蔡岳圻 (提告) | 蔡岳圻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投資股票訊息,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雅舒」加入好友,「劉雅舒」即向蔡岳圻佯稱:可申請「moomoo」投資帳號,再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岳圻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開戶經理」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蔡岳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3至17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7、31、53至57、69至70、85頁)。 ④被害人蔡岳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手寫匯款資料(見同上卷第71至83頁)。 | |
4 | 連聖貴 (提告) | 連聖貴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投資訊息,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思純」加入好友,「劉思純」即向連聖貴佯稱:可註冊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黃金期貨交易獲利云云,使連聖貴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②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連聖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第19至24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47至51、67至69頁)。 ④被害人連聖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匯款明細、附圖說明、臉書社團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75至101頁)。 | |
5 | 徐慈蓮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嘉琪」向徐慈蓮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徐慈蓮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李部長」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②同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徐慈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416號偵卷第11至13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5至25、55頁)。 ④被害人徐慈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管理資金平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7至53頁)。 | |
6 | 林芳免 (提告) | 林芳免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投資股票訊息,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嘉玲」加入好友,「楊嘉玲」即向林芳免佯稱:可申請「moomoo」投資帳號,再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芳免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開戶經理」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13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②同日13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林芳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1至12、33至35頁)。 ④被害人林芳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卡照片、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至27頁)。 | |
7 | 林延隆 (未提告) | 林延隆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投資股票訊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延隆佯稱:可申請「富途moomoo」投資網站帳號,再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延隆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3時2分許,匯款72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27至31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3至25、35至40頁)。 ④被害人林延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8至54頁)。 | |
8 | 洪宸君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淑蓉」向洪宸君佯稱:可申請「moomoo」投資帳號,再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宸君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開戶經理」指示,於112年2月9日13時35分許,匯款13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①被害人洪宸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23至27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3至39頁)。 ④被害人洪宸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同上卷第41、50至107頁)。 | |
9 | 黃碧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欣」向黃碧珠佯稱:可加入「巴克萊網站」開戶投資股票云云,使黃碧珠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指示,於112年2月10日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王俊融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王俊融於同月13日9時24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 | ①被害人黃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被告王俊融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4月11日彰中港字第1120000014號函及所附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攫取相片(見同上卷第129至131、141至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13至117頁)。 ④被害人黃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118至124頁)。 | 王俊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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