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8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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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育(綽號东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劉鳴宸(綽號傑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組織3人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並利用電腦網路社群平台「全民PARTY」,由劉鳴宸吸收林聖家、孫璽等與被告吳世育聯繫後,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犯罪所得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家、孫璽等分別提供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以通話軟體「微信」與有犯意聯絡之分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而接受指示待命,由劉鳴宸接收分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訊息,並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與分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待再獲取不特定受騙民眾已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訊息後,由劉鳴宸將訊息通知被告吳世育,再由被告吳世育分別交辦孫璽、林聖家等擔任車手工作,並向之收取領得款項即俗稱「收水」工作。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第一頁,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經分工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遂由上述模式通知孫璽與林聖家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確認款項入帳後,以附表二所示等臨櫃或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等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惟孫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臨櫃填寫取款單據後,經玉山銀行詢問金錢來源即提領用途,疑似詐騙款項而阻止提領,孫璽遂將訊息告知被告吳世育後,旋遭被告吳世育封鎖通訊帳號;

林聖家於領取共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後,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將贓款攜至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青年公園內,交予被告吳世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使詐騙金額隱匿而追索困難。

因認被告吳世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家、孫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吳世育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第二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檢警在追查的「东子」,我的臉書及微信暱稱是繁體字的「東子」,不是簡體字的「东子」,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當天把領的錢拿到大里青年公園交付給何人?)交給一個兩隻手都有刺青的人。

(有幾個人在現場?)兩個人,其中一個人雙手有剌青。

(另外一個人在旁邊做什麼事情?)在旁邊而已,我是把錢拿給雙手有刺青的人。

(你如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的人,實際名字叫吳世育?)塏喆有傳圖片給我,問我是這個人嗎,我看跟我當天見面交錢的人特徵很相似,我才知道這個人是吳世育。

(你是否確定該人就是我?)雙手刺青並有特殊的記號。

(提示108偵27913卷第101頁林聖家108年9月28日警詢筆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大里軟體園區後面的青年公園向你拿取款項的人與東子是否為同一人』,你回答『我不確定』你為何現在能夠說當時有確定你交付的人是東子?)是因為塏喆跟我肯定得說東子就是他,加上我認為特徵很相似我才會這樣説。

(提示108偵27913卷第117頁指認照片,當時塏喆是否傳這張照片給你?)是,加上特徵很相似。

(你所謂的特徵相似,是指認那些特徵?)我有印象手臂這邊的圖案與雙手刺青。

(你當時指認的部分是否為刺青的部分?)是。

(塏喆有無跟你提過他有無看過吳世育本人?)沒有。

(他如何向你確認東子就是吳世育?)我覺得他是透過傑克才能確認。」

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45至563頁),可知林聖家係以塏喆(即洪○○)之告知及手臂刺青之特徵,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惟林聖家既稱洪○○並未向其提及曾見過被告吳世育本人,且主觀臆測洪○○係透過傑克(即劉鳴宸)才能確認,則被告吳世育是否確為「东子」一事,已非無疑,況現今社會手臂有刺青之第三頁人,所在多有,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東子本人?)沒有。

(林聖家找到的人,他宣稱那個人就是東子,他有無跟你說比較大的原因?譬如說我覺得應該這個東西就是這個人,他講的原因為何?)可能圖片上的某些特徵,跟我們所找到的那個人的特徵相符,我忘記是什麼特徵。

(圖片是指你找到的社群軟體圖片?)是,還有大頭貼。

(你們找到的臉書照片、大頭貼,跟你們聊天東子的大頭貼照片相符?)類似。

(除此之外,林聖家有無依據他見過東子的經驗做判斷輔助?)有。

(當時林聖家除了跟你講說長得像以外,他還有何依據佐證他的判斷是正確的?)基本上都是外型特徵比較多。

(什麼樣的特徵?因為外型就是每個人都有眼睛、鼻子,特徵是什麼樣的特徵?)好像是刺青。

(你在本案依指示提款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暱稱傑克、東子的人?)是。」

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86頁),可知孫璽係以其找到之臉書大頭貼照片與「东子」微信之大頭貼照片相類似及林聖家告知有刺青之特徵,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惟孫璽既稱其從未見過「东子」本人,而通訊軟體之大頭貼照片本可任意更換,盜圖之情形比比皆是,且現今社會手臂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

㈢依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傑克』和『東子』之年籍資料為何?使用何交通工具?住於何處?你有無與這兩人現實見過面?)『傑克』我不清楚,『東子』我有查到是一個叫吳世育的人,但年籍資料、交通工具、住處不清楚。

兩個人我現實都沒有見過。

(你如何確定圖片中之男子就是吳世育?)因為我那時候打了非常多電話問了很多人,最後才得知『東子』就是吳世育,但是詳細到底是誰跟我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打了太多電話,也在很多群組發公告,過很久才知道『東子』就是吳世育,是誰說的我真的記不清楚第四頁了。

(你如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就是吳世育?)因為我在微信軟體群組裡詢問得知的。

(你如何網路上查得對方叫你查的人的真實姓名?)林聖家有給我他要找的人的名字,我就用臉書及微信問,問到後給林聖家看,一個一個詢問後查到人。」

等語(108偵27913卷第177、281至282頁、108偵28288號卷第447頁),可知洪○○係以其在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後得知之結果,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惟洪○○既稱其從未見過「东子」本人,且係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知何人所取得之資訊,其正確性及可靠性實屬堪慮,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

五、綜上,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吳世育即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东子」,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吳世育有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世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吳世育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吳世育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吳世育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第五頁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六頁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日期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入款項
黃美英冒充警察機關稱健
保卡遭冒用詐領保
險費用、洗錢等犯
罪,需繳納金錢入
政府機關指定帳戶
以示清白
108年8月13日
上午11時34分

同日下午
1時22分許
玉山銀行
0000000
000000
00萬元
楊曼雯冒充健保局、警察
機關、檢察機關稱
健保卡遭盜用欠費
、參與洗錢等犯罪
,需繳納金錢入政
府機關指定帳戶以
示清白
108年8月14日
上午10時許
同日中午
12時許
郵局
0000000
0000000
00萬元
編號提款人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孫璽
玉山銀行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6分

臺中市○○區○○區
○路00○0號玉山銀
行中工分行
前往臨櫃提領遭
行員識破未得逞
林聖家
郵局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6分

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

臨櫃提領38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8分
至59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
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均各另有
手續費
5元
2萬元
9005元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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