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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奕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57、5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奕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奕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指定之人「陳明龍」,並因此獲有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而「雅雯」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第一頁上)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甲○○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APP來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並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APP來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並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金額轉至不明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鄧奕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第二頁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給「雅雯」所指定之人「陳明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雅雯」聯繫,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當初交友只是聊天,後來她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至於方式她大略講,沒有講的很清楚,「雅雯」有說到大陸那邊有台商要匯錢過來臺灣,但大陸法律很繁複,所以台商要透過操作虛擬貨幣匯錢來臺灣,從我與「雅雯」的對話內容,可以知道我並沒有要詐騙的犯意、我也不是詐欺集團裡面的人;
我原本只是想要投資,試試看能否賺錢,我是不應聽信這些詐欺犯的話,而且沒有見過面,就把我的帳號跟卡片給他們用,但是我沒有做詐欺行為,我也不是他們詐欺集團一員,我帳號也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人,帳號也不是我在操作,為何要賠其他受害者的錢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給「雅雯」所指定之人「陳明龍」。
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前揭被害人甲○○、丙○○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成員於得手後,將之轉至不明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42357號第25至27頁)、丙○○(見偵卷55069號第33至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55069號第27至30頁;
偵卷42357號第31至37頁)、被害人丙○○第三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55069號第32至55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投資APP頁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富達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見偵卷42357號第41至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777號函(見偵卷42357號第85至86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2號函檢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42357號第91至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1712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42357號第101至103頁)、空軍一號包裹寄送收據、被告與「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42357號第111至6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第四頁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 ⒈針對被告與「雅雯」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000年0月下旬,在網路結交一位女子自稱「雅雯」,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會幫我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註冊會員,並要我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給她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時匯款使用,每筆匯至我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我就可以獲得2,000元的佣金,因此我就在112年4月13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包裹給署名「陳明龍」之人;
該提款卡的密碼我忘記是使用LINE告知「雅雯」,或是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寄給對方;
我與「雅雯」僅有使用LINE聊天,並沒有見過面;
我均不知道「雅雯」及「陳明龍」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42357號第21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與「雅雯」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後來她一直提投資的事情,第五頁我們都用LINE聯絡,她說這個基金是大陸的,名字叫MaiCoin,其他沒有說清楚,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覺得有點問題;
當時我生病,她匯2,000元給我,我就覺得她是朋友,之後她又一直說上開基金的事,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她了;
當時她說要幫我在MaiCoin申請帳號以利投資,至於投資的內容,她沒有說清楚,但有提到說台商要匯款回臺灣,可是大陸抓得比較緊,所以要透過虛擬貨幣來處理匯回臺灣的錢,其實我也不是很懂;
「雅雯」還說如果每筆匯成功了,我就可以獲得2,000元的手續費,就是台商願意支付的金額;
針對MaiCoin會員帳戶,「雅雯」只有說要交給她們主管操作,我根本不會操作,所以她申請後,也沒有告訴我會員的帳號、密碼,所以我沒有操作過;
「雅雯」給我的佣金應該有2筆;
提供帳戶每收到一筆款項就可以獲得2,000元,我當初也是覺得不合理,但是後來因為她有匯2,000元關心我,我才會心軟,雖然不合理,就想說互相幫忙,也想看看是否真的如此好賺。
我覺得我只是一時疏忽,雖然當時我覺得奇怪,但是我還是相信「雅雯」,也覺得可能可以賺到錢等節(見偵卷42357號第82至83頁);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跟「雅雯」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雅雯」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
我與「雅雯」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我大概知道「雅雯」住雲林;
當時「雅雯」跟我說提供帳戶是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至於使用方式她大略講,沒有講的很清楚;
她說大陸那邊有台商要匯錢過來臺灣,但大陸法律很繁複,所以台商要透過操作虛擬貨幣匯錢來臺灣;
至於投報率多少「雅雯」並沒有講;
那時我們也沒有約定存摺、提款卡何時還我;
此外,「雅雯」也沒有跟我說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只說是大陸發行的;
案發時我對於理財及虛擬貨幣操作都沒有興趣,也不瞭解,純粹只是交友等節(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雖陳稱係因「雅雯」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然而被告並不知悉「雅雯」之真實姓名、手機等聯絡方式,且對於投資何種虛擬貨幣、MaiC第六頁oin操作方式、投報率、何時返還本案帳戶資料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雅雯」、「投資虛擬貨幣」、「何時返還本案帳戶資料」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交付。
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
又被告案發時為年約00歲之人,並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工作,案發前從事過○○、○○相關工作,本身也有讀過一些法律書籍、參加過書記官考試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參與國家考試之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雅雯」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卻依照「雅雯」指示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又被告自陳:我本身使用帳戶滿多的。
我當初之所以想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比較少用到,當時本案帳戶大約剩餘一百多元等節(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較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依照被告上開之陳述,「雅雯」有向其表示每筆匯至本案帳戶的款項,被告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惟對方匯款一次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第七頁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雅雯」。
況且,細觀被告與「雅雯」之對話內容,「雅雯」向被告表示:你也知道台灣銀行的機制,沒有約定帳戶,就是無法匯款購買貨幣,所以才要去約定的,不是我麻煩,是系統就是這樣等語,被告隨即回覆稱:搞不好錢還沒領到就被抓去關了乙節(見偵卷42357號第445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講「搞不好錢還沒領到就被抓去關了」的意思是因為我本身有讀過一些法律,之前有考過書記官,我只是覺得莫名其妙的投資我不懂就是不懂,跟我講那麼多也沒有用,搞不好我錢沒有領到,就被抓去關也有可能,且法律一直改變,很久沒看法律的書,不知道法律的改變,那麼多法案一直出來,一定有一條會中標,所以我覺得就是不要亂做奇奇怪怪的事情等節(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在與「雅雯」談話之過程中,已可預見「雅雯」之指示可能會導致其誤觸法網,進而涉及違法情事,是以被告對於「雅雯」可能所涉不法犯行,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
此外,於雙方之對話中,「雅雯」另告知被告:銀行有問幹嘛辦理,你就說自己用的,自己做生意用,就可以順利辦理了;
那你說給妹妹用,可能就不好辦理,就是要求自己在用等詞(見偵卷42357號第457頁),足徵「雅雯」明確向交代被告要向銀行行員刻意掩飾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
然而倘若如「雅雯」所述,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投資,則在行員詢問辦理約定帳戶用途時,自可坦蕩告知銀行行員其真正目的等,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然而「雅雯」卻交代被告應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係因自己做生意之需」,顯見被告從其與「雅雯」之對話中,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第八頁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是依上開之說明,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被害人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案所第九頁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能對被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惟原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說明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損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可憑,但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93頁),且其亦仍未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與子女關係較為疏遠,目前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有前述所述公共危險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徒刑及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第十頁㈢沒收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雅雯」告知我每筆匯至本案帳戶的款項,我可以獲得2,000元的佣金等語(見偵卷42357號第21頁);
於偵訊時陳稱:「雅雯」給我的佣金應該有2筆等節(見偵卷42357號第82頁),足認本案被告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犯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於被害人2人匯款後,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十一頁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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