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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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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宣告」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其餘上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的損害,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補償被害人之誠意,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遂)、7月(未遂),合併定執行刑1年3月,容嫌過輕,爰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獲釋之後,已經找到穩定且有發展性的工作,本案乃首次犯案,並無前科,且有提供上游資訊,確有悔悟之意,本案參與犯罪的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高,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兩次犯行之論罪及罪數關係如下: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分論併罰。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㈠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說明因犯罪結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說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及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洗錢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原判決上開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核無違誤。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與告訴人甲○○有關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甲○○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73至74頁),迄今已履行兩期,告訴人甲○○稱目前已收到2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75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之宣告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甲○○或與之調解,而請求從重量刑,已因上訴後調解成立而情事變更,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刑之宣告」,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與告訴人乙○○有關之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原判決理由欄第貳.二之㈥段說明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造成之危害,仍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實施詐術而詐騙告訴人乙○○,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外送員、與哥哥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失之過輕,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㈣量刑(撤銷改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甲○○拿取金錢,且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虛擬偽造貨幣買賣契約書、偽造署押後,持向告訴人甲○○行使,親身參與詐欺計劃之實施,再將取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非輕,惟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在上訴後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約定以每期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共計48萬元,暨斟酌被告在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⒉另就本院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之部分,審酌被告兩次從事犯行之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所侵害的法益不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緩刑條件,業經記載於調解筆錄上(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已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誠然無疑。
惟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甚至發展至跨國犯罪組織之規模,以不勞而獲方式所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實不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
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而得以改判較輕之刑,但鑒於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蓋此舉固可能保障少數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但對於集團性的犯罪組織而言,卻可能因此取得更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
基上說明,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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