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 二、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三、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洗錢罪,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罪,辯
-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時間內匯出四筆金額到
-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四次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此有被告之
- 四、被告要求與甲○○對質,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認識在
-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經過精心規劃,顯然是有計畫的行為
- 六、被告不認識丁○○,對於補摺後出現「丁○○」匯入三筆金額,
-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 八、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因甲○○欠薪,被告是為了取回欠薪才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所犯罪名: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三、依被告所述情節,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甲○○、幕後打
- 四、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 五、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
- 六、累犯加重:
- 七、是否有刑之減輕:
-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沒收:
-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惟查:❶原審
-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加重詐欺、毀損、偽造文書等案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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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悅(原名:張承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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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自稱警員「王國清」、隊長「劉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領取詐欺贓款。
乙○○依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中壢頂壢郵局辦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發存摺,並109年11月19日增列自己另一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為約定轉帳帳號。
乙○○將上述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交付給甲○○。
即由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警員「王國清」、隊長「劉世華」、檢察官「吳文正」致電丁○○,佯稱丁○○涉嫌詐騙案須監管名下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述乙○○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詐騙取得之金額較大,即由甲○○開車載著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四次臨櫃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甲○○,甲○○則從贓款中分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乙○○,其餘款項由甲○○取走。
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
但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甲○○所說的不實在」,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1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洗錢罪,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罪,辯稱:我跟「吳文正、王國清、劉世華」這些人都不認識,我只認識甲○○,我曾在甲○○經營之桃園中壢區環中東路870號「越寶貝」越南按摩店工作,甲○○原本說要向我買帳戶,我說不要,後來他說不然用借的,說他的親戚會匯錢給我,順便把之前欠我的薪水還給我,甲○○載我去領錢,我領到之後交給他。
我在平鎮、內壢都有領過錢,這個郵局帳戶那時很久沒有用了,109年11月23日、25日這些100元、90元交易,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不是我做的。
我並沒有把提款卡交給甲○○,我也沒有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別人(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11月26、27日有人於ATM提領4次5萬元,共20萬元,這不是我做的,我確定我沒有去ATM插過卡片,我是臨櫃領錢。
簿子、卡片我是交給甲○○,他叫我下去臨櫃領錢,他停車在郵局附近在車上等我。
甲○○的說法是他有親戚要匯錢給他,叫我去領錢,領錢後他會把欠我的薪水還給我,叫我分四天去領,這四次都是甲○○載我去領的,甲○○拿30萬元給我(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時間內匯出四筆金額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此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20頁)、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至33頁)等可參,丁○○於附表中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不知道詐欺之手法為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可以確定。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四次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臨櫃書寫之提款單影本等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洗錢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要求與甲○○對質,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以前我有開一間按摩店,有請他來當員工。大概是3、4年前吧。我與乙○○之間沒有金錢的往來。(你有沒有積欠他工資?)沒有。(他當時受雇的時候一個月薪水是多少錢?)算天的,一天1,000元。(是以日薪計算?)對。(是每天領現1,000元還是月結?)每天。(如果有來上班就給他1,000元?)對。」「(你是不是有載他去郵局領錢?)有。(當天為什麼是你載他去郵局領錢?)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是乙○○請你載他去郵局的嗎?)對。(當時你有陪乙○○一起進去郵局裡面嗎?)沒有。(乙○○領完錢之後,出來還有再回到你的車上嗎?)有。」「(後來乙○○領完錢之後你載他去哪裡?)載他回家。(回到哪個地方?)地址我不知道,我知道在內壢,中壢區的內壢。(乙○○領款的郵局是在哪裡?)在平鎮區,桃園市平鎮區。(乙○○在平鎮區領錢,然後領完之後你載他回內壢的家?)對。(乙○○有沒有跟你說他去領什麼錢?)沒有。」「(那你載乙○○去郵局領錢是純粹好心幫忙?)對,他沒有交通工具,我載他去的。(純粹只是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你好心載他去而已?)對。」(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陳稱自己只是單純司機,因為被告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純粹好心載被告去領錢,而且領完就送被告回家。然而四次提款時間分別為中午12時0分、上午10時32分許、上午11時39分許、上午10時14分許,是否為按摩店下班時間,已有可疑。又接受被告對質時,乙○○問「你說我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我為什麼一定要請你載我?..而且那時候我自己本身我有跟朋友借到機車,我需要你載嗎?」,證人甲○○答「我不知道你有交通工具。」。被告否認缺交通工具才叫老闆甲○○送一程,而是老闆甲○○要求被告去當車手。又被告說當時在甲○○經營的越式按摩店上班,店面在中壢市環中東路870號,而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去中壢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當時留下地址「中壢區富村街108號」(本院卷第191頁),顯然被告當時生活重心在中壢區,但被告有三次被載到平鎮區的郵局領錢,根本是捨近求遠,也不像是順道要回家。所以證人甲○○所說「自己只是單純司機」云云,所述不實。甲○○其實是去監督被告提款並收水的。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經過精心規劃,顯然是有計畫的行為:時間 地點 交易種類及金額(中華郵政明細於警卷第23頁) 行為的意義 109年11月5日06:11:51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富莊超市) 使用金融卡超商ATM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213頁) 測試該金融卡是否正常 109年11月5日06:12:26 來自中國信託之ATM 跨行存入285元 被告當時有工作,應不缺這285元。
有人去ATM只提領300元,也是很奇怪,其用意是在測試該金融卡是否正常 109年11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所屬ATM 卡片提款300元,餘額32元 109年11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 被告臨櫃辦理掛失補發新存摺(本院卷第189頁)。
為洗錢布局。
109年11月19日 中壢郵局 增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功能,指定自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為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當時留下地址「中壢區富村街108號」(本院卷第191頁) 為洗錢布局。
109年11月23日13:58:04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所屬ATM 卡片存款100元,存入後餘額132元 測試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功能是否正常,確定都正常。
且被告的新光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都已經為該集團所用。
若非被告親自操作,也是被告提供帳號密碼給集團操作。
109年11月23日17:15:38 網路某處 利用網路銀行轉出100元到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本院卷第179頁),轉出後餘額32元 109年11月24日09:45:15 桃園縣○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平鎮復梅店內ATM) 使用中華郵政金融卡查詢餘額成功。
109年11月24日10:10:30 網路某處 再從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出90元進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本院卷第179頁),轉入後餘額122元。
109年11月24日10:31及11:16 同一日被害人丁○○存入49萬、59萬元,此時餘額多達108萬0122元。
丁○○匯入後不到一小時,被告就去臨櫃,顯然被告是處於隨時待命中。
被告不敢一次領光,應該是怕櫃員起疑。
109年11月24日12:00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所屬ATM 被告第一次臨櫃,只領走42萬,尚有餘額66萬0122元。
109年11月25日10:32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臨櫃 被告第二次臨櫃,領出33萬元,尚有餘額33萬0122元。
被告自述由甲○○載送到平鎮區郵局領錢,捨近求遠,且不敢領光,應該是怕櫃員起疑。
109年11月25日12:18:26 網路某處 利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出100元到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從新光帳戶轉回100元到中華郵政帳戶。
測試帳戶是否被凍結,且測試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功能是否正常。
若非被告親自操作,也是被告提供帳號密碼給集團操作。
109年11月25日12:24:35 網路某處 利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出100元到到一個非約定帳戶「胡崇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01頁) 測試網路銀行功能是否正常。
若非被告親自操作,也是被告提供帳號密碼給集團操作。
109年11月26日10:31:21 被害人丁○○存入89萬元,此時餘額多達122萬0022元 109年11月26日11:39:26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平鎮廣明郵局臨櫃 被告第三次臨櫃,領出69萬元,尚有餘額53萬0022元。
被告自述由甲○○載送到平鎮區郵局領錢,捨近求遠,且不敢領光,應該是怕櫃員起疑。
被告在匯入後1小時8分鐘內完成提領,表示被告在待命中。
109年11月26日11:45及11:47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平鎮廣明郵局所屬ATM ATM各提領5萬、5萬元;
剩下餘額43萬0022元。
被告走出廣明郵局後,幾分鐘內就有人將提款卡插入廣明郵局的ATM領錢。
被告堅稱不是由其操作ATM,那就是一同前去的甲○○操作領錢。
109年11月27日10:14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臨櫃 被告第四次臨櫃,領出31萬元,尚有餘額12萬0022元。
被告自述由甲○○載送到平鎮區郵局領錢,捨近求遠,且不敢領光,應該是怕櫃員起疑。
109年11月27日10:18及10:2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所屬ATM ATM各提領5萬、5萬元;
剩下餘額2萬0022元。
被告走出平鎮郵局後,幾分鐘內就有人將提款卡插入平鎮郵局的ATM領錢。
被告堅稱不是由其操作ATM,那就是一同前去的甲○○操作領錢。
109年11月27日16:24 被列為警示帳戶,餘額2萬0022元。
這個中華郵政帳戶經過精準掌控,經常測試100、90元小額,確定帳戶可用之後,才讓被害人丁○○匯入。
被告自述在中壢區甲○○經營的按摩店上班,但是要時時待命去領錢,第一次臨櫃還就近在中壢區郵局領錢,第二次以後被載去平鎮區郵局領錢。
而且每次不敢把錢領光,應該是怕行員起疑,剩下一點錢就乾脆到外面ATM領錢,這過程是精心規劃的。
六、被告不認識丁○○,對於補摺後出現「丁○○」匯入三筆金額,被告明知這不是自己的錢,卻依照甲○○指示領款。
被告陳稱「我是臨櫃領錢。
簿子、卡片我是交給甲○○,他叫我下去臨櫃領錢,他停車在郵局附近,在車上等我。」
「(問:你去臨櫃提款,提了4次總共175萬元,領出來之後錢到底是交給誰?)因為那時候甲○○他載我去,那時候上車的時候,我就把錢拿給他了,他自己不知道是故意不想講還是怎樣,甲○○他厲害的地方就是在於每次都說:『有沒有空?下來一下,我找你。』
我上車了,我就是沒有開到錄音,然後領到之後是交給他的。
(那你175萬元交付給他,他有給你30萬元,是不是?)差不多。
(那30萬是領錢的報酬嗎?)因為他之前就欠我薪水了。
(他欠你多少薪水?)好像十幾萬元。
(他欠你十幾萬元的薪水,那他為什麼給你30萬元?其他的是你的報酬嗎?)其他的是不是報酬我不知道,因為他還有其他欠我的部分。」
(本院卷第241頁、251頁),被告陳述四次臨櫃領了175萬元,一走出郵局就坐回甲○○的車上交付甲○○,自己還分到30萬元,這就是典型洗錢行為。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金額,但被告先前105年間就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105年12月30日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82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此次又先配合補發存摺、設定約定網銀帳號,又提供存摺金融卡給甲○○。
被告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經常涉及詐欺取財,被告已經被判刑,有深刻體驗,此次不能再推說不知情。
又被告雖然不認識化名警員「王國清」、隊長「劉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但被告此次被要求配合的事項極為繁瑣,又補發又臨櫃,一次交付中華及新光兩本存摺及金融卡,且被告每次看到存摺時,裡面都記錄一些100元、90元的奇怪交易,被告可預見後面操作的人力相當可觀,絕非只有甲○○一個人。
被告明知這是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且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被告仍願配合,從測試帳戶到被警示時間長達22天,被告是經過充分思考才答應配合,故成立上述三罪應不違反其認知。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被告依照甲○○之指示,冒險臨櫃領錢,甲○○又是全程緊盯,等被告一上車就把贓款收走。
這顯然是在製造金流斷點,掩護幕後的集團成員,避免犯行曝光,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過去曾犯幫助詐欺罪判刑之經驗,應可知悉已經涉犯詐欺罪與參與組織罪。
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八、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因甲○○欠薪,被告是為了取回欠薪才配合領錢」云云。
並陳稱「可以請綽號小黑的林聖翔來證明甲○○有欠我薪水,甲○○的哥哥李文森也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39頁)。
然被告若真的被欠薪,討回欠薪是天經地義,不需要配合當車手才能拿回薪資,況且本院不採信被告會被欠薪達30萬元(詳後述),故被告請求調查被欠薪之事項,沒有調查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四天接近之時間,臨櫃先後4次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之款項,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遮斷金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被告所述情節,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甲○○、幕後打電話詐騙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
又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加重要件,但被告所分工的是領錢、洗錢的環節,被告不一定知道撥打電話者是用什麼方式詐騙,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被告可能知悉有人假冒公務員詐欺,故對被告尚難成立此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加重要件,惟被告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仍屬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罪名,此加重要件多寡尚不涉及變更法條,應予敘明。
六、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被告有已經賣帳戶幫助詐欺前科(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決),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是否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按:含參與組織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然被告於111年8月8日警訊中說「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警卷第9頁)、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說「(你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偵查中未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減刑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惟查:❶原審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要件,然被告負責後端的領錢、洗錢工作,被告雖然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但是對於前端的詐欺手法不一定很了解,被告也否認知道有化名警員「王國清」、隊長「劉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是否在被告未必故意的認識範圍內,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但此部分證據稍嫌薄弱,故本院認為被告尚不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情形。❷犯罪所得30萬元未諭知沒收,容有不當(詳後述)。❸原審論述「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是「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並未偵查中自白,自無減刑適用,原審於此適用法律錯誤。❹109年11月24日10:10:30有人使用網路銀行,從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出90元進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本院卷第179頁),如果不是被告本人操作,也一定是被告本人提供其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測試帳戶使用。被告此部分提供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同為犯罪行為的一部份,原審未查明有此部分犯行,稍有瑕疵。❺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加重詐欺、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併考量被告於一審認罪,但上訴否認犯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名,未見悔悟,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於該詐欺集團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
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197萬元,金額龐大,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事、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爸爸需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提款後甲○○有給我30萬元,但這是他欠我的薪水,他還有向我借錢,借了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252頁)。
然被告當時是按摩店師傅,每天工作領日薪1000元,有上班就有薪水,沒上班就沒薪水。
在臺灣有些建築工地工人也是日薪,每天下班前,等著領薪水要養活一家大小的。
如果被告被欠薪達30萬元,那就是300天的薪水,被告被欠薪300天為什麼還要做這份工作呢? 這些基層體力活的勞工,若300天白做工又領不到薪水,可能全家都快餓死了,被告自己也覺得這樣說不太合理,又改稱老闆甲○○有向被告借錢。
但是被告每天做體力活,等著領1000元生活,又有多少積蓄可以借給老闆? 被告辯稱這30萬元是欠薪加上借給甲○○的錢云云,已難採信,其實這30萬元就是被告冒險出面領錢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扣除30萬元之外,其餘贓款已將款項轉交甲○○,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09年11月24日10時31分許 49萬元 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4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頂壢郵局臨櫃 ①42萬元 109年11月24日11時16分許 59萬元 ②109年11月25日10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臨櫃 ②33萬元 109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 89萬元 ③109年11月26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平鎮廣明郵局臨櫃 ③69萬元 ④109年11月27日10時1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臨櫃 ④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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