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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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彥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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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彥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彥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始知悉告訴人魏丹妹、許宗楷受騙等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5、9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罪(共2罪),應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就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新台幣(下同)995,135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於上訴審中已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損害等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善榮、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遭詐騙之數額非低,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果批發、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許宗楷於原審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增加收入,一時輕信詐騙者只是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而為避免投資人投資失利時糾纏不清,才使用假的姓名及工作證件,主觀上確實沒有深思熟慮,應該承擔責任。被告亦深知自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確實不該;被告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希望與被害人進行民事調解,被告願盡一己之能賠償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許宗楷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是一時失慮、輕信人言,且被告仍願與告訴人許宗楷進行民事調解,願賠償給告訴人許宗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人許宗楷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提起上訴後,除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達成調解外(即上開撤銷部分),關於告訴人許宗楷部分,則犯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此部分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所造成犯罪損害之數額,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進而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其他共犯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尚難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然分期之期間甚長,且尚未開始履行,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仍未實際獲得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關於告訴人許宗楷部分,則迄未能與之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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