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1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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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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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0、2857、31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5、45173、4902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71、5189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文材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詹文材(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86、10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87、111頁),其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與告訴人黃淩華、黃瑋玉調解成立,黃淩華部分,約定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於同年月14日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尚未給付;

黃瑋玉部分,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因履行期未屆至故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113、117至118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黃淩華、黃瑋玉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⒋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為由,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⒊所示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之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復分別導致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譴責非難;

惟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大部分告訴人(即黃瑋玉、米凱如、林芝儀、黃淩華)成立調解,餘告訴人尤靖崴則因其已往生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7、77至78、117至118頁);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且無證據足證有何獲利;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收3 萬8000元左右,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瑋玉、米凱如、林芝儀、黃淩華調解成立,惟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中,而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之不同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89至93頁),顯見被告涉犯同類型之財產犯罪甚屬頻繁,犯罪地點遍及各地,素行並非良好,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尚不因被告於犯罪後已與本案之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異其認定。

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5、45173、49024號起訴書 1 黃瑋玉 於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許,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黃瑋玉,嗣即邀黃瑋玉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之派單工作,嗣再以平台有母親節活動可以投資獲利,對方即佯稱要與黃瑋玉合資50萬元投資,致黃瑋玉陷於錯誤,同意與對方各出資2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5萬元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靖崴 於112年4月17日13時許,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尤靖崴,嗣即邀尤靖崴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之派單工作,嗣再以平台有母親節活動可以投資獲利,對方佯稱要與尤靖崴合資30萬元投資,致尤靖崴陷於錯誤,同意與對方各出資15萬元 112年5月29日14時5分許、5萬元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米凱如 於112年5月27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米凱如,嗣即佯稱有一個投資理財專案,穩賺不賠云云,致米凱如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112年5月29日15時49分許、5萬元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99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芝儀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林芝儀,嗣即邀林芝儀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之派單工作,嗣再以平台有母親節活動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46萬6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32分許、5萬元;
同年月30日16時19分許、4萬元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71號追加起訴書 5 黃淩華 於112年4月底,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黃淩華,嗣即邀黃淩華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參與投資 於112年5月26日14時28分許、4萬元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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