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23,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1371、1372、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鴻(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谷」等成年人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與「大谷」、蔡宗志、林國醴、萬雯萱、許馨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游來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由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莊秀月申設之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莊秀月郵局帳戶),再由林國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交給蔡宗志,由蔡宗志依指示抽出報酬交給其他共犯,另將款項放置在麥當勞或加油站之廁所,而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來春於警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國醴、蔡宗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暨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莊秀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告訴人游來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111年1月9日21時40分59秒許、同日21時45分4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強店,以ATM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莊秀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游來春於警詢證述甚詳(38343號偵卷第235-24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截圖(38343號偵卷第271、273、275、277、283、285、289頁)、莊秀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41409號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游來春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後,亦有於附表所示之111年1月9日23時19分22秒許,轉帳23,000元至莊秀月郵局帳戶等語。

惟細繹證人游來春於警詢之證述,僅稱有於上開111年1月9日21時40分59秒許、同日21時45分43秒許,轉帳、無摺存入上開兩筆款項至莊秀月郵局帳戶,其餘5筆則係轉入詐欺集團人員提供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未稱其有於同日23時19分22秒許轉帳23,000元至莊秀月郵局帳戶(38343號偵卷第239頁),且觀之卷附莊秀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月9日23時19分22秒許,轉帳23,000元至莊秀月郵局帳戶者,係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不詳帳戶,是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游來春有於111年1月9日23時19分22秒許,轉帳23,000元至莊秀月郵局帳戶,上開公訴意旨已有誤會。

㈡上開不詳帳戶於111年1月9日23時19分22秒許轉帳23,000元至莊秀月郵局帳戶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提領莊秀月郵局帳戶內之1萬6,000元、7,000元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領款現場影片可資為證(38343號偵卷第243-263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亦有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游來春之犯行。

惟告訴人游來春於111年1月9日21時40分59秒許、同日21時45分43秒許,轉帳2萬9,985元(2次)後,莊秀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21時48分25秒、同日21時49分58秒許及同日21時51分許,有3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之交易紀錄,而實際提領告訴人游來春上開遭詐欺而匯入莊秀月郵局帳戶內贓款之人,係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游馨慧乙情,亦經證人游馨慧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5-24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3號起訴書(許馨慧)、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圖1紙、提領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90、253-259、277-279、281頁),復參以告訴人游來春轉入、存入上開2萬9,985元(2次)前,莊秀月郵局帳戶餘額為78元,而經游馨慧提領2萬元(3次)後,該帳戶僅餘33元,顯然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遭游馨慧全數提領,並有超過,甚為明確,則被告於附表提領時、地所提領之1萬6,000元、7,000元,均為上開不詳帳戶所匯入之23,000元款項,與告訴人游來春匯入款項並無關聯,應可認定。

是本案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之贓款,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游來春詐欺之其餘行為分擔,自難徒憑被告有前開提領匯入莊秀月郵局帳戶內其餘不明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亦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告訴人游來春及有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四、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游馨慧之證詞雖有利於被告,惟告訴人游來春受詐騙而匯至莊秀月上開郵局帳戶之總金額為5萬9970元,游馨慧卻證述自莊秀月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顯見游馨慧證述內容存有矛盾不實情形;

且依金錢混同法則,上開人頭帳戶除非完全結清,嗣再有其他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而可明確區辨前後不同之款項來源,否則已混同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將永遠存在於該人頭帳戶,無法硬加區隔,故被告自莊秀月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顯然仍有本件告訴人游來春遭詐騙之款項混同其中,因此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可認定該帳戶確有由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游來春等人詐騙款項並為洗錢犯行之用等語。

然以,告訴人游來春匯入上開款項前,莊秀月郵局帳戶餘額為78元,則領款車手游馨慧提領數額,自有可能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未全然吻合之可能,豈能據此即認游馨慧之證述矛盾不實;

又告訴人游來春遭詐欺匯入之上開款項,已遭游馨慧全數提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已可明確區辨前後不同款項之來源,上訴意旨以前詞認告訴人游來春匯入款項已與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混同,無法區隔,並無可採,且上開主張,無異係要求領款車手需就其所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被害人(包含其未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皆需負共同正犯罪責,顯然過度評價,亦非目前實務所採取之見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游來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20時3分許,致電游來春,佯稱解除會員升級云云,詐欺游來春 111年1月9日23時19分22秒許 2萬3,000元 莊秀月郵局帳戶 ⑴111年1月9日23時22分50秒許 ⑵111年1月9日23時27分3秒許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京華店 ⑴1萬6,000元 ⑵7,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