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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呂宗融
劉靖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㈠蔡瑞佑部分:其素行良好,非長期作奸犯科之徒,參與之程度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並輔以附條件之緩刑,已足以懲戒,又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兼顧教化、遷善之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無強行令其入監之必要,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呂宗融部分:其原擔任軍職,退伍後不慎因工作受傷,因社會工作經驗不足,才偶然犯下本案,而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其行為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且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未生實害結果,業經羈押數月,現已重回職場工作,復有配偶及年幼子女須扶養,與短期自由刑相較,附條件之緩刑對於矯正其行為、復歸社會等更有實益,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㈢劉靖為部分:本案係經警方誘捕偵辦,根本不可能遂行犯罪,並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存在,且其屬詐欺集團最下層、邊緣角色,涉案程度不深,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性重大,而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當職業,生活回歸正軌,並痛心悔悟,實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量刑已然過重;
其目前每日汲汲營營上班,與任何不法行為無涉,且因本案與配偶離異,將來面對牢獄之責,也無資格爭取擔任子女之照顧者,家庭全然破碎,已付出相當代價,已足警惕並矯治其行為,倘若入監服刑,亦難以繼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此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 人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未實際自告訴人郭至祥處取得財物,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呂宗融、劉靖為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其等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依其等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
況其等所為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其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時,先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等工作,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次犯案因遭警查獲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3人自偵查時起,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3人財產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而被告3人所指之職業、家庭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3人作有利之認定,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查被告3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電詢、函詢有無和解意願迄無任何回覆,而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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