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2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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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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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振翃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告訊息,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甲男、徐偉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超人S」、「臥龍」、「富」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甲男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陳振翃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林○男在臉書社群中看到上開投資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為「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男佯稱如投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可獲利之詐術,致林○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下稱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陳振翃遂依「超人S」之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至臺中市沙鹿區斗南路與自由路口之南勢溪公園公廁內拿取由「貔貅」指示徐偉傑冒用「欣誠公司」、「黃建智」名義偽造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建智,職稱: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1張,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匯款人:林先生,金額摘要:800000,收款內容:風控基金,外派經理:黃建智」,其上並蓋有「欣誠投資」印文1份及「黃建智」之印文及署押各1份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振翃與林○男在本案面交地進行面交時,陳振翃即向林○男訛稱:其係欣誠公司之外派經理黃建智云云,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提示給林○男觀看,欲向林○男收取80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欣誠公司已收受林○男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建智之公共信用權益,然遭林○男之孫子林○賢發現阻攔並立即報警處理,致陳振翃未取得財物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遂。

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當場逮捕陳振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振翃(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上開經原審判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屬有關係部分,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含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自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自己本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依上開規定,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除前揭㈠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5至57頁、第205至213頁;

原審卷第133頁、第148頁、第280頁、第283至284頁),核與同案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50至72頁、第205至21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男、證人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徐偉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1至99頁、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7頁)、被告持有手機內飛機群組之對話擷圖6張、手機畫面擷圖35張(見偵卷第123至131頁)、本案面交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136至138頁)、扣案手機內照片5張(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見偵卷第143頁)、扣案之工作證影本1張(見偵卷第145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151頁)、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欣誠客服雪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47至150頁)、偽造之欣誠公司68萬元、1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正本各1張(見偵卷第153至155頁)、高鐵車票票根2張(見偵卷第157頁)、扣案之印鑑36個之印文及私章2個之印文字樣(見偵卷第15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考。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貔貅」、「超人S」、「臥龍」、「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再由LINE暱稱「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欣誠公司將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款項。

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貔貅」、「超人S」、「臥龍」、「富」、「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案詐欺集團係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8月24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3個多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由被告依「超人S」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轉交遞送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現金收受交付遞轉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案蓋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1枚、「黃建智」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欣誠投資」、「黃建智」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而被告明知其並非「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部外派經理黃建智」,惟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出示徐偉傑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黃建智」之工作證予林○男查看,且提出徐偉傑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欣誠投資」之印文、下方簽有偽造之「黃建智」印文及署押,並將上開收款收據提示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欣誠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建智之公共信用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於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㈤起訴範圍之說明:⒈按刑事訴訟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

又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此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檢察官起訴書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記載,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混淆,即使犯罪情節之記載未臻詳盡或略有誤認,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由詢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在未變更重要之基本事實,於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本於職權加以認定,若認為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甚或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並依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振翃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徵人訊息....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取款,即可獲得日薪6,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欣誠公司方式詐騙,而先後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3日分別臨櫃匯款5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94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165萬元」等語,足見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否及於告訴人先後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3日分別臨櫃匯款5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94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165萬元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明。

惟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公訴人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更正起訴書記載方式,因為起訴書認定被告在112年8月才加入詐欺集團,所以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先後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3日分別臨櫃匯款5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94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165萬元之犯罪事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內。

⒊至上開起訴書中於犯罪事實欄中載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112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分別面交現金100萬元、68萬元後(此2次均非徐偉傑前往面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徐偉傑、陳振翃就此2次面交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非本件起訴範圍)」,業已詳細敘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112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分別面交現金100萬元、68萬元,並非本件之起訴範圍;

雖公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3日審判期日,表示:起訴書有關「(此2次均非徐偉傑前往面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徐偉傑、陳振翃就此2次面交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非本件起訴範圍)」應予刪除,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及8月11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68萬元部份為起訴範圍,而主張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就特定犯罪之基本事實詳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及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0萬元、68萬元之該二次犯行,僅在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詳盡或略有誤認,始得以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惟本案並無犯罪事實記載未臻詳盡或略有誤認之情形,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記載之犯罪事實,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以口頭更正之方式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此2次均非徐偉傑前往面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徐偉傑、陳振翃就此2次面交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非本件起訴範圍)」等語刪除,並主張變更起訴法條,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效力,並非訴訟法上之請求,自無變動起訴範圍之效果;

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公訴人闡明後,公訴人表示:尊重原審判決以及原起訴檢察官之認定,更正一審檢察官的陳述,要回復原來起訴書記載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面交現金100萬元、68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應認本案之起訴範圍不及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0萬元、68萬元之該二次接續犯行,併此敘明。

⒋再查,上開⒉⒊所示之犯行已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如前所述,且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在112年8月之不詳日期,卷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在上開⒉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有具體參與上開⒉⒊犯行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起訴範圍之必要,亦無從就此2部分另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另就本案起訴書中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有拿取徐偉傑所偽造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建智,職稱: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至與告訴人約定之現場進行面交,上開法條亦據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271頁),且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原審向被告告知相關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71、283至28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無從告知),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偉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貔貅」、「臥龍」、「富」、「超人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㈦罪數與競合:⒈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⒉另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上所為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而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24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②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利用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款項後,藉由被告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積極作為向告訴人取款,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並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③基此,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⒈未遂犯之說明:①按行為人自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之間,因其不同階段行為對於法益侵害危險程度有別,是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依罪刑法定原則,必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關於預備行為及可罰之未遂行為之判斷,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決定。

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已著手犯罪,本不待言。

惟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前階段行為,倘依其整體之犯罪計畫,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密切關係,若繼續不中斷進行,勢必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堪認已對於法益有直接而立即之危險,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階段,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何認定行為人之犯行是否構成法益侵害之「直接危險」,實務上係以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是否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構成要件之實現是否具有必要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是否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為斷(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係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後陷於錯誤,已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至本案面交地面交,且被告業已拿取偽造之欣誠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前往現場,且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觀看,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係告訴人之孫子林○賢於當日14時30分接獲其母親之電話,稱林○男疑似與詐欺集團車手見面,林○賢始趕到現場阻止交易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賢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是依本案被告業已實施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之說明(即原判決沒收部分):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定: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告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已附著於該收據上,因該收據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等語。

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沒收之諭知尚屬妥適,且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指摘有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即原判決罪刑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論罪及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案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工作證上,僅載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建智,職稱: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等內容,並無偽造之欣誠公司或黃建智之印文或署押,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所為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論以吸收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㈢所示),尚有未洽;

②又本案被告犯行,應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惟因告訴人孫子林○賢報警查獲而未遂,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二㈧⒈說明綦詳,原審認此部分被告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詐欺犯罪集團驅使,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而欲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惟幸而及時為告訴人孫子發覺趕往本案面交地現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未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惟斟酌被告本案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且無須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2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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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門號:無 密碼:無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729 IMEI:000000000000000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個 1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1 金額:800000 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
附表二 同案被告徐偉傑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印鑑 個 36 3 私章 個 2 4 印泥 個 1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2 日期:112年8月24日 金額:800000 外派經理:黃建智 6 現儲憑證收據 張 5 7 現金收據 張 2 8 隨身電腦包 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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