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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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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整個詐欺犯罪中扮演的角色輕微,復與告訴人丙○○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被告年方41歲,擔任建設公司會計,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深感懊悔,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以及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予以從輕量刑,若認符合緩刑要件,懇請惠賜缓刑,期能令被告自新,得以復歸社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略有瑕疵,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1萬5千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離婚、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丙○○、乙○○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獲取其諒解,至告訴人乙○○部分,其遭詐之2,500元已退回其帳戶,損失亦已獲得填補,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有正當之工作,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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