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3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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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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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臉書暱稱「尤思潔」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仁傑擔任「收簿手」即前往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蘇瑋翔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尤思潔」聯絡,「尤思潔」向蘇瑋翔佯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欲向蘇瑋翔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蘇瑋翔並未因而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蘇瑋翔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寄出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葉仁傑再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隨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足認蘇瑋翔有參與以後之其他詐騙行為,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有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至8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葉仁傑(下稱被告)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卷第27至35、229至231頁;

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本院卷第184頁),並經證人蘇瑋翔於警詢、偵查證述:我於111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就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尤思潔」聯絡,「尤思潔」向我佯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欲向我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甚詳(本院卷第105至107、167至169頁),且有蘇瑋翔與「尤思潔」間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61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一情,亦有包裹貨態追蹤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足稽(偵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蘇瑋翔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尤思潔」聯絡,「尤思潔」向蘇瑋翔佯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欲向蘇瑋翔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向蘇瑋翔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蘇瑋翔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蘇瑋翔並未因而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寄出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蘇瑋翔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64、2807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據蘇瑋翔於該案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9至18頁)。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蘇瑋翔施用詐術,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蘇瑋翔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包括被告)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蘇瑋翔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詳述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尤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蘇瑋翔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內之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向蘇瑋翔施用詐術,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蘇瑋翔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包括被告)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等情,詳如前述。

蘇瑋翔既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蘇瑋翔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雖蘇瑋翔並未因此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未遂,但所為仍屬不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每月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如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每日可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就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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