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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第2678號、第2876號、第7515號、第7744號、第9037號、第9271號、第11708號、第13429號、第13487號、第136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月美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LINE的暱稱係是「早安美好」,與對方係用LINE通電話,沒有用打字,相關對話紀錄業經刪掉等語,而被告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證;
然經原審法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的LINE,未見相關的對話紀錄,是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真係擷自當時與對方的對話,不無可疑。
況觀諸被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暱稱係「明天,更好」,且被告與對方除了通話外,尚有互相傳送許多文字訊息,顯與被告偵訊時所述情節不同,是難以採信該對話紀錄擷圖是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率以此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頁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認識到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人頭帳戶,恐有速斷。
㈡縱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係因對方要為被告處理網路平台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然被告當時是否相信對方說詞,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並存。
被告是50多歲的成年人,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即便當時對方說係為處理被告不想繼續處理之網路平台,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亦應可預見到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此陌生人,極有可能淪為非法使用,仍輕率地將資料交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會因為被告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疋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認識或預見,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是因為交友後投資網路開店被騙,才將網路銀行的帳戶資料交給「明天,更好」等語。
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傳送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有被害人彭明源等人因而被詐騙之事實,惟此被害人彭明源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其與「明天,更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認被告確實係因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資訊供其註冊後,因被告不願再經營,經由「明天,更好」之人告知需提供自己之帳號資料後,即依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指示,辦理網路銀第二頁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明天,更好」之人;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因認被告主觀上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即屬可疑。
而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第三頁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並未提出與「明天,更好」之LINE對話擷圖,並供述相關對話紀錄業經刪掉等語,卻於原審提出,且經原審法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的LINE,亦未見相關的對話紀錄,是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真係擷自當時與對方的對話,不無可疑等語。
然按⒈以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始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時,法院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即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否則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關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禁止憑以認定事實。
從上開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與同法第164條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應提示使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65條關於書證之調查,應宣讀、告以要旨或交閱覽之規定,係立法技術就關聯條文所為歸類編排之體例以觀,第165條之1第2項係對於具有證據能力之數位證據,應如何進行調查之程序與方法之規定。
至若個案僅餘存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而缺乏原始數位證據可供勘驗或鑑定以比對其間有無差異者,例如:利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之原始電磁紀錄,因遺失、湮滅或被隱匿等原因而闕漏,舉證方僅提出以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而列印之影(圖)像,或以感光底片相機翻拍沖洗之照片,並主張上開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始電磁紀錄並無實第四頁質差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憑以認定事實,但卻為對造方所否定而加以爭執,則該等文字訊息截圖紙本,是否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與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之調查程序與方法之規定無涉,顯無從依上揭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釐清判別。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於何等情況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其據以判斷之事項與標準為何,尚乏明確規範。
惟證據資料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事項之判斷,尚非不得參考外國實定法(包括國會通過之制定法與相關法規等)及司法實務見解尋求解決之道。
蓋外國法制於我國雖不具有法規範效力,然各法域不同之實定法與司法實務運作,多有蘊含或反映人類共通之理性思維或價值取向者,於我國實定法就同類事項規範密度不足甚或缺漏時,在與我國實定法不相衝突且得因應實務需求,復不違背法學方法論之情況下,資為我國法解釋之參照與指引,或為法律發現之續造,允為法所容許甚且係積極之要求。
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
此觀下列立法例即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Justice Ac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
⑵、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Evidence)第1001條﹙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第五頁他可目讀之輸出」;
又同規則第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規定。
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
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
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而未提出者。
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te)。
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
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格之意;
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第六頁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文字、圖片訊息擷圖紙本,被告主張係擷取自所持用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或圖片訊息在其手機螢幕上顯示之訊息,並經擷圖列印而成之物件,依前所述,屬於衍生自原始數位訊息之二手證據即數位證據替代品。
而被告辯稱其是因為更換手機導致LINE未完整轉檔致無法於LINE顯示,僅於當時手機留有擷圖圖檔,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之前擷圖使用之手機為證。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APP,經以投影方式逐一比對,其內容與被告於原審提出與「明天,更好」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第125-143頁)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更審卷第117頁)。
且被告既願提出其原使用之手機供查核,可認並沒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提出之擷圖或列印資料等紀錄係竄改後才輸出者。
再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對於第七頁本院勘驗之結果無意見,因此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始數位證據(LINE所留存之對話紀錄),亦不應排除各該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即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列印資料)作為證據之可採性。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列印之資料,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可認是當時與「明天,更好」間之對話,查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明天,更好」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間,且期間被告與「明天,更好」之人頻繁使用語音通話聯繫,通話時間甚長,常常通話時間達數十分鐘甚至1、2小時以上,如111年10月6日21時10分之語音通話時間為2小時9分9秒;
同年10月7日17時54分之語音通話時間為2小時39分51秒(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可認被告確有與該「明天,更好」為上開擷圖所示之聯絡,不可能虛耗大量時間假造上開對話或聯繫,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而足可採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真擷自當時與「明天,更好」的對話等情,尚非可採。
㈣又由卷附被告與「明天,更好」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被告與「明天,更好」互加LINE好友後,「明天,更好」即詢被告是否一個人住、方便講電話等情,且傳送虛寒問暖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藉以拉近與被告之關係,傳送本案電商平台擷圖予被告後,更以長時間的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並傳送註冊邀請碼予被告後,被告才於111年10月7日依「明天,更好」之介紹及指示於其所傳送之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及架設個人賣場;
迄111年10月12日被告架設之個人賣場出現一筆訂單,因為被告無法處理,「明天,更好」遂向被告稱「你一會跟我說你會想辦法處理 現在又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如果真的不想做你這次處理一下 下次有訂單我在(再之誤)自己處理 但你要帳戶借我用 我不能一個人開兩家店萬一被公司知道 那我就什麼都沒有了工作也沒了」等語,第八頁被告表示「可是我身上只有5000元台幣不夠」,「明天,更好」即稱「你那邊5000臺币先儲存進去」、「看能發多少貨出去先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6頁),其後「明天,更好」即開始指示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亦因此依指示辦妥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傳送其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明天,更好」之人。
可認被告辯稱是因為遭人詐騙才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明天,更好」之人,並非全然無據。
因此,被告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行為,既是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可預見到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陌生人,極有可能淪為非法使用,仍輕率地將資料交出,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依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被害之情節,告訴人亦係受未曾謀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投資而受騙,且匯出金額非低之款項,何獨苛責被告受未曾謀面LINE認識「明天,更好」之人蒙騙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違反常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
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
因此,在交友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第九頁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並加「明天,更好」之LINE後,經過長時間頻繁之互動及聊天,並向被告介紹及傳送電商平台之註冊邀請碼,被告因而於該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架設個人賣場,被告惑於此種是朋友推薦架設電商平台賣場的友好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阱,而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交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帳戶及按指示行為,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而投資網路開店被騙,才會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明天,更好」,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
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明天,更好」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十頁
四、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則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第十一頁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十二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第2678號、第2876號、第7515號、第7744號、第9037號、第9271號、第11708號、第13429號、第13487號、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就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以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款至其他帳戶。
因認被告黃月美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第十三頁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月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月美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黃月美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593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等,並以被告為賺錢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應知提供帳戶給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法管控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黃月美固供承有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詐騙,對方說網路平台,因為有客戶下訂單,要先付錢給廠第十四頁
商錢,廠商才會出貨,但伊沒有錢付,對方要幫伊經營,伊才會交付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111年9月中旬,被告收到暱稱「明天,更好」之人傳送之訊息,告知加入電商平台開設個人賣場可以增加收入,「明
天,更好」傳送多張電商平台之照片,被告乃依指示架設賣場,其後「明天,更好」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指定帳戶,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明天,更好」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被告顯然係遭詐欺人員欺騙,陷於錯誤才交付網路銀行資料與他人,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幫助犯罪使用,而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月美於111年10月17日向華南銀行就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以LINE傳送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
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月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之第二層帳戶等情,除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之過程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93號卷第13至25頁、第2678號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287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第7515號卷第19至21頁、第7744號卷第31至33頁、第9037號卷第19至21頁、第9271號卷第15至17頁、第11708號卷第31至37頁、第13429號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13487號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13634號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及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第十五頁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華南銀行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59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見偵字第2493號卷第29至49、53頁背面至55、67至77、87至91、107至119頁背面、第2678號卷第47至51頁背面、65、75至133頁、第2876號卷第23頁背面至31、35頁背面至47頁、第7515號卷第23至55頁、第7744號卷第23至27、41至103頁、第9037號卷第23至57、61至67、71至83頁、第9271號卷第19、25至87頁、第11708號卷第45至121頁、第13429號卷第21至25、29至49頁、第13487號卷第21至35、39至43頁、第13634號卷第19至41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
實,固堪認定。
然即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觀以被告與暱稱「明天,更好」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暱稱「明天,更好」於111年10月6日先與被告聯繫後,傳送購物平台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繼於
111年10月7日晚上10時43分許,傳送「CB&SHOP」註冊連結並提供邀請碼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即依指示註第十六頁
冊完畢;
其後被告陸續傳送購物平台之截圖予暱稱「明天,更好」,而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向被告表示「你自己的商店要關注一下(,)有時候客戶他會給你買東西,會給你留言,或者要查看訂單情況」,是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起再陸續傳送購物平台訂購紀錄予暱稱「明天,更好」,雙方並有數通語音通話紀錄後,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向被告表示「不要覺得我像在逼你一樣(,)不能做到的你也不要答應(,)答應你就要做到(,)我也一樣
(,)做不到的我不會說(,)想好晚點在給我打」、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41分許,再向被告表示「你一會跟我說你會想辦法處理(,)現在又跟我說沒辦法處
理」、「你如果真的不想做(,)你這次處理一下(,)下次有訂單我在自己處理(,)但你要賬戶(應係帳戶)借我用(,)我不能一個人開兩家店(,)萬一被公司知道
(,)那我就什麼都沒有了(,)工作也沒了」,被告回稱「可是我身上只有5000元台幣不夠」,之後暱稱「明天,更好」之人即開始指示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
戶,其等之對話略以:
㊀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起至晚上11時2分許: 「明天,更好」:你那邊5000臺币先儲存進去。
被告:然後呢。
「明天,更好」:看能發多少貨出去先發出去。
被告: 這樣可以嗎?
「明天,更好」:然後你去台灣銀行賬戶(應係帳戶)
開通網絡(應係網路)銀行(,)然
後賬戶(應係帳戶)跟密碼發給我
(,)以後訂單我處理。
被告:什麼意思?
「明天,更好」:那是你名字必須要你的賬戶(應係帳
戶)才能對接平台。
第十七頁
㊁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7分起至晚上10時28分許:被告:是台灣的所有銀行嗎?
「明天,更好」:你現在有台灣銀行賬戶(應係帳戶)
吧。
被告: 你的意思是台灣的銀行嗎?
「明天,更好」:是的。
「明天,更好」:你現在那邊5000臺币先儲存進去免得 客戶又取消訂單。
被告:所以沒有限定哪一家嗎?
「明天,更好」:看能出幾個貨先出。
「明天,更好」:就台灣銀行那家。
被告: 可是你要教我啊!不然我又不會。
「明天,更好」:你要去開通網絡(應係網路)銀行密碼 賬號(應係帳號)(,)還有網絡(應 係網路)登錄密碼(,)等一下你要記 住了。
被告:應該快辦好了。
「明天,更好」:嗯好辦好出來給我打。
「明天,更好」:現在在辦了還是還在排隊。
被告:已經在辦了。
被告:跟我說帳號。
「明天,更好」:要簽約的賬號(應係帳號)嗎(?)還 是轉賬(應係轉帳)的賬號(應係帳 號)。
「明天,更好」:第一你去開通網絡(應係網路)銀行 (,)如果網絡(應係網路)銀行開通 好,把你的銀行的賬號(應係帳號)發 給我,網絡(應係網路)銀行登錄密 碼,銀行卡的密碼一起發給我。
(續上頁)
第十八頁
㊂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13分起至晚上9時31分許:「明天,更好」:我這邊下載登錄,如果可以的話,我再 把簽約的賬戶(應係帳戶)發給你。
被告:我到家了。
「明天,更好」:拍個銀卡的照片給我(,)網銀登錄密 碼,銀行卡的密碼,身份證(應係身分 證)正反面!我這邊下載APP登錄。
「明天,更好」:你那邊不用登錄,我這邊登錄就可以。
「明天,更好」:網銀登錄密碼,銀行卡的密碼,我這邊 下載APP登錄。
「明天,更好」:油箱(應係郵箱)還有賬號(應係帳 號)和密碼。
(「明天,更好」即傳送他人之帳號資料予被告)
被告:沒有單子。
被告:銀行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明天,更好」:你現在點擊郵箱要驗證一個消息。
(被告即傳送驗證碼予「明天,更好」)
「明天,更好」:我複製文字給你(,)你按我跟你說的 弄就可以啦。
「明天,更好」:點擊打勾。
「明天,更好」:驗證碼多少速度快點。
被告:我要怎麼用。
「明天,更好」:剛才太慢了(,)都過期了。
「明天,更好」:短信驗證再發給我一下。
「明天,更好」:手機短信驗證。
(被告即傳送驗證碼予「明天,更好」)。
「明天,更好」:記住了,銀行如果有給你打電話,一定 說這些都是自己要轉賬(應係轉帳)的
貨款。
「明天,更好」:商店賬號(應係帳號)和密碼發給我。
(續上頁)
第十九頁
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資訊供其註冊後,因被告不願再經營,經由「明天,更好」之人告知需提供自己之帳號資料後,即依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明天,更好」之人,因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
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本案被告所稱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且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
是以,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員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未能料及他人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
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
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公訴意旨(被告即傳送帳號密碼予「明天,更好」)
(續上頁)
第二十頁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移送併辦,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時間為113年3月22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彰檢曉易113偵3977字第11390138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時間顯已逾本案言詞辯論之時間;
再者,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第二十一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彭明
源
111年10月3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0月
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以「MT5
APP」投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5萬15元)
告訴人蕭羽
淳
111年10月7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0月
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臺
灣期貨交易所」操作獲利云云,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游玫
燕
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
0月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
投資黃金期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潘義
凱
000年0月間,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
繫,佯稱提供報牌539訊息,入會需繳費
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59分(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巫欣
諭
111年8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
月間),以交友網站及LINE與被害人聯
繫,佯稱投資比特幣、期貨(起訴書漏載
期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
11萬元
被害人
王惠琴
111年10月2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0月
間),以抖音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
投資外匯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13時2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周淑
萍
111年7月31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月
間),以抖音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
在線上博奕網站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9時48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0時許)
10萬元
告訴人陳欣
怡
111年4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
月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線上
博奕網站投資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被害人
張詠程
111年9月8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月
間),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
操作投資APP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24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12時46分許
④111年10月19日12時47分許
⑤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起
訴書誤載為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被害人
呂方薰
111年10月15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0
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
111年10月19日12時1分許
5萬元
第二十二頁
繫,佯稱介紹投資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張大
群
111年10月7日起(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0月
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
佯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賺錢云云,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3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4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起訴書誤載
為3萬15元)
(續上頁)
第二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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