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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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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1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子硯(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自白減刑事由,並於其理由欄三、㈤載敘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及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具體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妥適,縱有上述微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請求從重量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因素;
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誠意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然須待出監後再陸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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