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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5、7939號號),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552、2553、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葉宗鑫(下稱被告)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㈡就同案被告翁嘉佑部分,本院另行製作判決審結。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有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第一頁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幫助犯減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般洗錢罪偵審自白減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 、 所示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幫助洗錢犯行,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所犯2罪各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導致吳月英財產之損害;
及收受同案被告翁嘉佑之合庫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陳禹橦金錢之損失;
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均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第二頁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雖表示其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然查,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其嗣後業已撤回調解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6頁),且有民事報到明細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從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無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大量刑事由未及審酌抑或審酌違誤之處,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552、2553、2554號就被告涉嫌對被害人陳禹橦犯詐欺、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經核本案雖僅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前揭移送併案事實,核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審附表編號2之詐欺、洗錢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因未擴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審判範圍不生影響,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第三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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