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浚豪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浚豪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浚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第一頁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第二頁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積極表達願與實際受有損害之告訴人鄭麗芳和解,並願籌措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一次給付予告訴人,因告訴人表示遠住馬祖無法來台,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辯護人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表明辯護人願攜帶現金前往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一次給付25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人傳真之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辯護人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9、106、110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並積極表達及尋求管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被告第三頁委由辯護人攜帶現金前往洽談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害人吳傳信受詐騙匯款幸經圈存未及轉出且款項已返還而未造成財產重大損害,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頁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