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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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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0之0號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忠明義分店,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開3個帳戶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寄予年籍不詳之「游淽淇」(下稱「游淽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而「游淽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寄予「游淽淇」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說他們是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有去查該公司,他們是有掛牌、有營業登記的公司,而且那家公司剛好在我目前工作公司的附近,我上班外出會看到招牌,所以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是詐騙集團。
「游淽淇」當時跟我說是工作、要做投資需要帳戶,她有給我合約書,但我不知道她要投資什麼,她只有跟我說是合法的。
再者,我當時的工作是做人資,我們公司也會在人力銀行、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就會有人跟我聯絡,或有人留言給我們,我們再去跟他聯絡。
此外,我知道我帳戶被盜用時,我就有去報警,且檢警機關有查獲收取包裹之人即顧佳修,我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5號追加起訴書,該案不只我是受害者,還有其他人也是受害者。
據此,我認為我也是被騙云云(以上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辯解)。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寄予「游淽淇」收受。
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12607號第31-3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偵卷12607號第19-25頁)、丙○○(偵卷12607號第27-2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12607號第37-85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12607號第89-10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彰化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12607號第113-133頁)、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卷12607號第137、145-149、159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12607號第141-143頁)、被告所有【凱基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外幣對帳單報單查詢(偵卷12607號第155-157頁)、被告身分證號登入IP資料查詢(偵卷12607號第139-140頁)、7-11宅配貨態查詢資料、寄貨收據與發票、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被告與「游淽淇」對話紀錄及交付帳戶資料經過資料(偵卷12607號第171-25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單純借用、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大概在111年8月中時,在臉書打工的社團(名稱忘記)看到別人發文的徵才廣告,我有在徵才文章下面留言,徵才內容我不太記得,對方(臉書暱稱我不忘記)來密我,後對方提供她的LINE暱稱:「游淽淇」讓我加為好友,之後我就詢問她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就是出租帳戶,叫我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她,以10天為一期,每天1個帳戶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少要1期,因為她跟我保證不會有詐騙、洗錢等事,他們又有提供合約書,我就寄出3個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節(偵卷12607號第16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是看到徵才廣告,後來我跟對方加LINE,對方是「游淽淇」,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10天為1期,每個帳戶1天會有1,500元。
對方所稱之工作,只有把提款卡交付出去就好,沒有其他事要做等情(偵卷12607號第2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游淽淇」當時說是工作,她只有跟我說投資部分,但我沒有問是投資什麼,也沒有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我想說只是正常投資,不太需要做什麼,她也沒有叫我做什麼,只有跟我要帳戶。
她有給我合約書,3個帳戶每日給我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述「游淽淇」邀其提供帳戶,且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得1,500元,提供3本帳戶則每日可獲得4,500元乙節。
又佐以被告提出之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偵卷12607號第179頁),其記載「薪資表如下:一個帳戶一期領15000 一個月月領45000 (新台幣)」、「兩個帳戶一期領30000 一個月月領90000 (新台幣)」、「三個帳戶一期領45000 一個月月領135000 (新台幣)」、「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 一個月以30天計算 」、「配合帳戶:三(本) 一期:45000 一個月實領:135000 獎勵金:20000」,堪信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含密碼)前,即已知悉每提供對方1本帳戶資料,就可以獲得每期15,000元,每月45,000元之報酬。
然被告案發時為34歲之人,並自高職畢業,軍人退伍,退伍後從106年4月開始從事保全,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原審卷第69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之交易物品,以及提款卡僅憑密碼交易,並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3本帳戶之每月報酬竟高達135,000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游淽淇」。
②又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並沒有去查「游淽淇」是否有在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游淽淇」在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職稱,因為我沒有問她。
「游淽淇」的真實姓名我以為就是「游淽淇」,我與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
「游淽淇」當時說是工作、做投資需要帳戶,會給我合約書,我不知道她要投資什麼東西,也沒有問為何投資需要帳戶,我也沒有跟「游淽淇」確認帳戶之後會拿去如何使用。
另我也沒有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此外,我印象中沒有問「游淽淇」何時會把帳戶資料還給我等節(原審卷第62、67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游淽淇」之真實名稱、是否確實為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雙方之聯絡方式亦僅有LINE通訊,並無其他類如手機等聯繫方式,實難認被告與「游淽淇」間存有特殊信賴關係。
再者,被告不知「游淽淇」所稱之投資係投資何種商品、風險高低等投資重要事項,亦不知悉本案帳戶實際使用用途、何時可歸還被告。
再者,被告陳稱其係為找尋工作,然其並未詢問「游淽淇」工作內容為何,此與一般社會大眾在應徵工作時,會欲優先了解工作內容、工時長短、薪水高低等情相左,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游淽淇」所稱之「工作」、「投資」之內容為何的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③細繹被告與「游淽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前,曾有向「游淽淇」詢問「這樣是合法的嗎?抱歉問的比較直接。
冒犯了?」等語,(偵卷12607號第183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是否係屬合法等節,已提出質疑,是其主觀上對於「游淽淇」可能要行騙等情,應有所懷疑。
另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之所以選這上開3本帳戶,是因為這3本帳戶比較沒有在用,這樣不會跟我的薪轉帳戶衝突到,可以分開使用。
這3本帳戶都是以前工作開戶的,大概剩餘百元的零頭。
而我有其餘帳戶,其中郵局是用於收受軍餉、臺灣銀行是用於退伍之退伍金、合作金庫與板信銀行是保全公司的薪轉帳戶等情(原審卷第62、70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極少使用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游淽淇」,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以防免自己遭受生活上不便或財產上損害,堪認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④至於被告主張檢警機關有查獲收取包裹之人,其在該案中為被害人,且還有其他人也是受害者等節。
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5號追加起訴書,以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判決,其確有將被告列為遭詐騙寄送帳戶之被害人,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偵卷12607號第267-270頁、原審卷第37-53頁)附卷供查。
然而,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自應基於本件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乙○○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丁○○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又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跟父親、姊姊同住。
被告現從事保全公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對象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否 111年8月13日1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店家,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 3萬2,138元(含手續費) 中信帳戶 2 丙○○ 否 111年8月13日18時4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固定繳費會員,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8月13日18時46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 凱基帳戶 3 乙○○ 是 111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平台客服,因電腦錯誤升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⑴111年8月13日22時15分許 ⑵111年8月13日22時25分許 ⑶111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 ⑴1萬9,123元 ⑵6,006元 ⑶6,037元 ⑴玉山帳戶 ⑵凱基帳戶 ⑶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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