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6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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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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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元佑(下稱被告)提起合法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7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報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犯罪情狀可憫恕,自應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審酌從輕量刑。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

原審卷第95至97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一線兼二線人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未幾即再提供其帳戶與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該詐欺份子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其行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㈣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考量有上述刑罰減輕事由,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自陳未婚、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從事土方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7頁)。

⒉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一線兼二線人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並因前案於110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0年9月3日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於前案停止羈押出所後,再為相同性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高、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未對過往犯行有所反省,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徐珮茹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因求職而交出帳戶資料,經檢察事務官追問後嗣坦承因對方約定給予0.3%之報酬而交付帳戶,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因玩虛擬貨幣而交出帳戶,並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嗣始坦承全部犯行,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情形,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較低),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並無輕重偏倚情形。

被告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基於上述理由,並無可採。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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