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62,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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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凌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8、107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2、12699號),提起上訴;
及同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6號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案,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同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案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
乙○○所犯甲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及乙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院裁定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第一頁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即甲案)。

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同院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審理(即乙案)。

被告一人分別犯甲案、乙案,則甲案、乙案屬於相牽連案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

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然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應僅屬其例之一,縱然所欲合併的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本於「創設管轄權」的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

反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者縱獲得緩刑宣告,日後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因此倘若同一被告所犯的兩案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的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定要兩案均屬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如此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第二頁適用的精神。

因此,於本案甲、乙案的「第二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情形,應亦可依本條項裁定合併審理。

準此,本案即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合併審理,因同一被告觸犯的兩個案件,如果均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法院於兩案均於第一審繫屬,或均於第二審繫屬時,通常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裁定合併審判,然而本案被告於甲、乙兩案進入二審的情形,僅因其中乙案檢察官當初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或第3項前段裁定甲案、乙案合併審判的話,顯有不公,此應屬於法律漏洞,本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就本案而言,本院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合併審判。

㈢綜上,本院斟酌甲、乙兩案如由本院合併審理,對於被告及被害人的應訴便利,及節省司法人力集中由一組法官進行審理,均有助益,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對於被告最終的量刑或是否適於緩刑宣告也可為通盤考量,且甲案、乙案均已由一審法院判決,訴訟進展程度相同,檢察官和被告均沒有拋棄審級救濟利益的問題,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將乙案部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原審金簡上21號卷第29至33頁),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二、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言明僅就甲案、乙案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218至2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甲案除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三頁第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甲案、乙案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部分)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甲案、乙案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甲案、乙案所載(包括刑之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事發迄今除未與甲案之告訴人李沛禧達成和解外,已與甲案、乙案之其他告訴人莊婉琳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李沛禧係因其不願原諒被告,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未積極彌補李沛禧所受之損失,依據上開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莊婉琳等7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第四頁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

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第五頁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

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駁回上訴(即甲案、乙案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第六頁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甲案、乙案之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甲案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依照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甲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從事超商倉儲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40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案除上開事項外,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姿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量處如乙案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甲案、乙案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甲案、乙案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二、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第七頁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與甲案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與甲案之告訴人莊婉琳、甲○○、江坤龍、李嘉恩、何群偉、張世昌等6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上開和解書、匯款聲請書足憑(本院662號卷第163至181頁),然此部分莊婉琳等6人受騙金額之甚低,且甲案判決量刑已就莊婉琳等6人受騙金額一併審酌,而量處之刑亦屬低度刑,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綜上,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甲案莊婉琳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尚不足以影響甲案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刑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是依上說明,自難認甲案判決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㈢至於甲案、乙案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甲案、乙案均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甲案、乙案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甲案、乙案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甲案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甲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所犯乙案,經本院裁定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甲案判決不及審酌,其所定應執刑即有未當;

且被告第八頁已與莊婉琳等6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莊婉琳等7人(包括乙案之告訴人陳姿樺)共計3萬9020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匯款聲請書足憑,而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刑宣告沒收;

另甲案、乙案洗錢之財物共計4萬1020元,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此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仍難認沒收宣告無誤。

被告上訴指摘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並就定應執行刑、洗錢之財物部分改判。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甲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乙案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犯罪,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甲案判決係因定應執行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第九頁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李沛禧達成和解,係因李沛禧拒絕與被告和解,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足憑(本院662號卷第183頁),但被告已與其他告訴人莊婉琳等7人達成和解(包括乙案之告訴人陳姿樺),並給付賠償金等情,已詳述於前,而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犯罪所得,顯見其犯後努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第十頁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約800元等語(甲案卷一第87頁),應認被告確有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甲案、乙案莊婉琳等7人共計3萬9020元等情,已詳述於前,足認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第十一頁條第1項之規定。

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第十二頁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

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⒊綜上,就甲案、乙案洗錢之財物共計4萬1020元,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然考量被告已賠償甲案、乙案莊婉琳等7人共計3萬9020元等情,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莊婉琳等7人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實亦係受到不詳詐騙份子之利用指示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2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曾庭偉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第十三頁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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