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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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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李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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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1、4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瑞欽、李仲賢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7人(即被告2人與彭正皓、「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等人),於短期間內造成11名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除外)受有財產上損害,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顯然並非輕微。
原判決理由「四」卻載「...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與被告2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所生實際罪責不相當。
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不相同,但原判決未參酌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於各次量刑上做出區別,甚至被告彭瑞欽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罪所處刑度,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處刑度更低。
且被告彭瑞欽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影響力較高,但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量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未依不同犯罪情狀作出合理的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又被告2人另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刑案紀錄,足以證明其等於短期間內有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反社會性人格,應需較長之矯正期間,原判決未納量刑基礎,有評價未完全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2人加重詐欺等犯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2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有上開違失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之另案判決情形,固可認其等品行難謂良好,惟此乃量刑因子中關於行為人之品性素行,如單以品性素行為由,認對被告2人應科處較重宣告刑,似有過度放大單一量刑因子,而忽視其他因子之疑義,應難認為妥適;
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中,被告李仲賢係聽從被告彭瑞欽之指示而為,被告李仲賢為較輕或層級較低之犯罪地位角色,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即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對被告彭瑞欽、李仲賢量處不同刑度,於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量處相同刑度,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對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予以區別考量,分別量處有期刑徒1年10月、1年7月,實已反應被告2人在犯罪分工之差異性,尚無評價不足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妥當性。
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015元至5萬9000餘元不等,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差距不大,尚不需因此而在刑度中加以區別,堪認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被告彭瑞欽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罪所處刑度(即附表五編號13),何以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處刑度更低,然此一量刑結論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無影響,雖未論列此部分細節,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至原判決於論罪欄「四」記載「...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等語,無非係表明被告2人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更高層之人所造成損害之差異性,尚不可以此片斷,遽予評斷原審就附表所犯各罪所生實際罪責不相當。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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