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玉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與「黃泓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已發展至戀人程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但2人竟然從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核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難認其對「黃泓傑」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詎其僅憑「黃泓傑」片面之詞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認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係在110年10月初始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黃泓傑」之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黃泓傑」最後通話時間為110年9月29日,在此之前均未見其提供本帳戶之有關情節,原審未查,逕認「黃泓傑」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親密之聯繫,除會請被告跟客服要匯款帳號、請被告將轉帳資料傳送與客服,仍照常跟被告報備自己已到家,關心被告有無休息等,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第一頁符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時下網路交友盛行,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黃泓傑」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皆持續有密切之聯繫,雙方有數百則之訊息往來,自該對話紀錄可見「黃泓傑」及被告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且「黃泓傑」陸續傳送「不要讓我擔心」、「好!很乖」、「你這樣我老了誰幫我推輪椅」、「抱抱」、「我看我們以後一起放空」、「愛你!晚安」、「加油寶寶」、「愛你我的老婆」、「老婆婆我收到你愛的鼓勵喔」、「我會加油的愛你老婆也要加油」、「抱抱老婆」、「想你呀呀呀呀」、「你來我身邊我就很好了」、「好 老婆乖 我到家跟你說」、「老婆乖乖休息我抱著你」、「可是需要老婆幫忙」、「我明天先拉一個群組」、「老婆他講的怎樣」、「期貨跟股票他怎麼說的」、「就是要你幫我鼓勵一下小耀然後說嫂子對你有信心交給你規劃,好好加油不要讓我失望」、「錢的部分我出」、「你跟他說以十萬最低門檻先給你操作」、「很簡單啦現在開戶馬都線上開戶就可以了」、「對了老婆你幫我要一下匯款帳號」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被告亦會向「黃泓傑」報備有無吃飯、返家時間等,身體不適時亦會傳送 「黃泓傑」,藉以尋求安慰或協助,復多次傳送「我也想你了」、「最愛你了」、「好想抱著你」之訊息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79頁),核與網路時代之男女網路交往模式,並無顯然不符之處。
㈡本案被害人蔡O香、李O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借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17萬2000元、17萬6000元匯入邵O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不詳詐欺團成員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而邵O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前因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方O誠之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邵O郁辯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丁耀鍾」,後來談到投第二頁資議題,對方介紹TELEGRAM暱稱「HH小泓」,聲稱可幫忙操作投資期貨、美股獲利,其遂依指示將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與對方,其係遭詐欺集團之詞所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堪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8034號卷第99至10頁);
本案檢察官嗣亦以同一理由對邵O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16號卷第119至125頁)。
是綜觀上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以投資期貨、股票獲利之話術,有組織、計劃性地詐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形,此適足以說明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自稱「黃泓傑」之人於網路上與被告多所互動,並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2人互動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對被告而言,「黃泓傑」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難認毫無信賴基礎。
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原審判決認「黃泓傑」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一情,縱理由說明並非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第三頁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