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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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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吳詩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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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松志、吳詩瀚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分別於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後釋放,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報到單、中院平刑嘉112金訴1301字第1129019701號、第1129019704號函(稿)各1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8、342、396至402、407至408、411頁)。而被告陳松志、吳詩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陳松志涉犯上開犯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而被告吳詩瀚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處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均存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被告吳詩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於本案尚聲請傳訊部分先前未曾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簡源希
法官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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