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7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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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榛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宥昕」、「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將其以未成年女兒黃○○(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名第一頁義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2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由暱稱「紀宥昕」、「辰」所指定之人收受。

丙○○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紀宥昕」、「辰」,而容任暱稱「紀宥昕」、「辰」與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等詐欺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第二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親母親,獨自扶養3名子女,罹患憂鬱症多年,我只是單純想要多賺一點錢給小孩好一點的生活,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騙使用,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紀宥昕」為取信被告,提供1份「代工協議」給被告,該「代工協議」載有公司名稱及「紀宥昕」之身分證字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無從懷疑該份「代工協議」係屬虛偽。

且依該「代工協議」內容,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誘騙,誤認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廠商使用,廠商可節省稅金,自己亦可獲得相應之補助,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認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確係用於正途。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欠缺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等語。

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以其未成年女兒黃○○名義所申辦開立,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為被告第三頁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305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5頁)。

又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分別遭某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乙○○與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販賣商品截圖共24張、告訴人丁○○與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賣貨便截圖共25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9、55至59頁、第33至35、63至69頁)。

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康大橋郵局帳戶確均係供詐欺成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詐騙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第四頁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44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在工地從事磁磚填縫之工作,業據其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即曾將萬丹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構成幫助犯一節,自無不知情之可言。

被告就此雖於本院辯稱:這件事情已經發生很久,我本身也生了一場大病,忘記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體位區分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5頁),被告僅屬第1類【b122.1】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輕度障礙,並非【b124】記憶功能之身心障礙,被告縱有罹患憂鬱症,但並無失智或失憶之症狀。

且觀諸被告在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情形,其於102年3月27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於執行8個月後,因僅完成439小時社會勞動,屆期未履行完畢,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將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因該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達8個月以上,並非偶發之事件。

被告對此過程,自無可能從記憶中消第五頁除,是被告以時隔已久、曾經生過大病而不復記憶等情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是以,本件依被告本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其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況且,被告與「紀宥昕」素不相識,對於所謂之「偉順包裝企業社」亦未曾有過往來,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除寄送提款卡對方之外,為何要告訴對方密碼?)他們要收受繳代工材料費用。

且金額較高,所以需要密碼,因為材料是我們自己買,所以才需要我的提款卡。

(承上,既然購買材料是由你出資,帳戶是不是應由你使用而非交給陌生人使用?)對」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被告雖供稱材料錢是自己出資購買等語,然此與被告所提供其與「紀宥昕」之LINE對話紀錄中,「紀宥昕」曾傳送:「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裏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等字句(見偵卷第121頁)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完整,無法檢視全部內容(見偵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於警詢亦自陳僅有部分截圖可提供予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委託方為「偉順包裝企業社」之代工協議(見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係遭「紀宥昕」詐騙。

然核上開「代工協議」,除列有甲方(即偉順包裝企業社)之名稱、代理人紀宥昕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外,其餘之重要事項(乙方、材料內容、數量、單價、持續日期等)均為空白,已第六頁難認上開「代工協議」確係被告所稱之家庭代工。

況查該「代工協議」第三條協議(申請補助)部分載明「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萬元,最多是提供八張卡片申請8萬元的補貼」;

第四條協議載明「...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買材料使用」,足徵上開補助金之申請方式,乃係依附於提款卡之交付張數,與加工包裝材料之工作內容無關。

且由「紀宥昕」所稱:「包裝好一個八塊(1000個為一件,一件8000塊薪水),這一款產品對於公司利潤是比較高的,所以給到客戶的薪水也比較高」、「片夾加工好,一個3塊(1000個為一件,一件3000塊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好的,妳這邊如果是寄一張卡片來公司登記購買材料,我會幫你申請1萬的補貼,一個人最多申請8張,一共是8萬的補貼喔」、「好的喔,妳這邊一共是寄一張卡片來公司,一共申請10000的補助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雖「紀宥昕」曾表示被告可以包裝1,000件材料作為工作內容以獲取3,000元或8,000元薪資(被告另於警詢供稱:包裝口紅1個1.5元,100個做完薪水有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何以被告交寄1張提款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交付8張提款卡即可獲取8萬元補助金),遠高於雙方約定之工作薪資,「紀宥昕」卻無庸考慮申請補助金之工作者(乙方)無法長期配合之風險?是此補助金之請領完全與工作內容無關,且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而與常情有違。

況且,「紀宥昕」於上開對話中僅與被告確認寄1張金融卡、申請1萬元之補助,被告卻自行加碼寄送2張金融卡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因為貪圖補助金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並非因受騙而提供。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憑採。

⒋再者,參以被告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於112年7月8日前之交易明細:永康大橋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30日之交易紀錄皆為兒少補助或發票獎金,於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907元;

永豐銀行帳戶於被害第七頁人乙○○、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495元,有上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7頁)。

衡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不提供自己的存摺帳戶而提供子女的?)因為小朋友的帳戶都沒在用」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被告在其女兒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之情形下,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被告本身不會有重大損失。

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而幫助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可預見「紀宥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紀宥昕」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女,外觀顯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之女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之女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第八頁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九頁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此一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之目的,旨在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縱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及就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然已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給予其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判決結果並未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併此說明。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被害人乙○○、告訴人丁○○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

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第十頁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女兒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合計26萬9,974元,既已第十一頁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均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第十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7日22時23分許,以暱稱「MingHuiLin(林銘輝)」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乙○○佯稱:欲購買鏡頭,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又佯稱賣貨便連
結遭凍結需驗證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7月8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99,987元、99,987元、49,985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簡嘉嫺」向人在桃園市○○區之丁○○佯稱:欲購買
APPLE WATCH,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又佯稱賣貨便網址有問題需驗證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7月8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0,015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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