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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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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5號、第18416號、第20361號、第24650號、第2810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8號、第41615號、第46230號、第47057號、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涂惠真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涂惠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的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今願意坦承犯行,並且願意努力賺錢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但由於原審時告訴人多數未到庭,故錯失和解機會,爰懇請鈞院另行安排調解程序;
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離婚,需撫養女兒、孫女,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帳戶,造成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人數眾多,及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微,暨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罹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的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可議之處: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崇佑、李芳瑩、張靜蘭、林振宇、高宏偉、吳致彥等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承諾賠償其等損害,原審也未及審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被害人等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事後已承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林崇佑、李芳瑩、張靜蘭、林振宇、高宏偉、吳致彥等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75至176頁),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損害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犯屬同質性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接近,提供之帳戶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大多數未能成立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害,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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