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8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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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紓萍




            凃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紓萍、凃建明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起,參與同案被告林業庭、劉庭君(下僅稱其等姓名)及暱稱「君君」、「婕妤」及「陳崇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何紓萍、凃建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被告何紓萍擔任車手、收水工作;

被告凃建明擔任收水頭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春田(下僅稱其姓名),假冒為葉春田之外甥孫女林榕珊,佯稱:伊因有面額新臺幣(下第一頁同)25萬、45萬元支票要兌現,需借貸25萬元、45萬元以供週轉,伊會於110年4月14日還款等語,致使葉春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楊淑君(下僅稱其姓名)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②由楊淑君依「陳崇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③林業庭、劉庭君則分別依被告何紓萍及暱稱「君君」指示,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由林業庭負責把風,由劉庭君負責向楊淑君收取69萬7,000元,林業庭、劉庭君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錸吟茶冷飲店」,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廁所內;

④末由被告凃建明復於不詳時間,前往該處將款項取走後交給暱稱「君君」,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何紓萍、凃建明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第二頁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紓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業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認被告凃建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何紓萍、凃建明均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何紓萍辯稱:本案並非由其指示林業庭為劉庭君把風,是由暱稱「君君」指示林業庭把風等語;

被告凃建明辯稱:其沒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劉庭君、林業庭放置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語。

四、經查,劉庭君、林業庭與本案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葉春田,致葉春田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5萬元、4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楊淑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業庭、劉庭君則依暱稱「君君」指示,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由林業庭負責把風,由劉庭君負責向楊淑君收取69萬7,000元,林業庭、劉庭君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錸吟茶冷飲店」,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廁所內等事實,固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林業第三頁庭、劉庭君以上所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而堪認定合於真實。

五、然查:㈠林業庭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均陳稱,被告何紓萍指示其於上開時、地為劉庭君把風等語(參111偵4218卷第126頁,原審卷第294頁),惟此為被告何紓萍所否認,且林業庭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次其與劉庭君去收水、回水的過程係受暱稱「君君」指示,其之前稱其係受被告何紓萍指示是因為當時所涉案件不只有本案,所以記憶錯亂等語(參原審卷第501至503頁),足認林業庭前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何紓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凃建明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尖叫聲」之人,且為收取上開款項之上手成員等語(參111偵15902卷第137、138頁,原審卷第170頁),惟此為被告凃建明所否認,且依卷存證據亦乏相關佐證以為補強。

㈢此外,卷附葉春田、楊淑君等之證述內容及相關金錢轉帳紀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均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何紓萍、凃建明有何關聯;

而卷附被告何紓萍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111偵15901第167至18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何紓萍有從事另案詐欺相關工作,而無法證明林業庭本次為劉庭君把風之行為即係受被告何紓萍指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的記憶,隨者年齡增長、時間遞嬗、接觸外界事物,不斷被覆蓋,因此於接近案發時日所存記憶,會較離案發時日較遠時所存記憶清晰,始符常情。

故林業庭上開有利於被告何紓萍之證詞,或與常情有違或係迴護被告何紓萍,其證詞之可信,尚非無疑。

又被告何紓萍上開證述內容,無積極證據證明,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證述,且其證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其記憶應比較清晰、不被汙染,而其與被告凃建明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信無設詞第四頁誣陷被告凃建明之理,自較其最後審理時之翻異前詞,具有較高可信性等語。

然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各該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不相一致、矛盾之情,至其等一致證述內容則不足以認定被告何紓萍、凃建明參與犯罪等情,均已如前述;

且本案除據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人指證述內容外,其他有關被告何紓萍、凃建明與何人、如何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皆乏佐證以供審認;

至於葉春田所證述被害情節暨其他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均不足以推認與本案被告何紓萍、凃建明被訴犯行有關之跡證存在。

據上,本院實難僅以各該證人矛盾不一之證述內容,即推認被告何紓萍、凃建明確參與本案犯行而認其等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責。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第五頁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此外,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何紓萍、凃建明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凃建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第六頁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款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110年4月13日10時55分
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臺中港路分行
24萬8,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與
精明路口(厚生堂鐘表
眼鏡行)
24萬8,000元
110年4月13日12時19分
42萬元
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智海書
庫)
44萬9,000元
110年4月13日12時24分
2萬9,000元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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