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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承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承瀚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第一頁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多達6名被害人因此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對上開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為妥適,容有再次審酌之必要。
被告係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具有領取贓款及預見阻止警方追緝幕後犯集團之角色功能,其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詐欺犯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第二頁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劉彥榆成立和解(本院卷第91頁和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方23歲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提領被害人劉彥榆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侵害劉彥榆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劉彥榆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劉彥榆成立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能力給付,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家裡有父母、配偶、小孩,父母及小孩現由配偶照顧(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每日1000元,尚非鉅額收入,且已與劉彥榆和解成立,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㈢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3、5、6):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苦,未出席原審法院指定之調解期日,致未能與被害人第三頁等成立調解,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以及於原審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關於原判決就上開5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四頁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二係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省略。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
王偉龍【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
周憶茹【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
黃紹瑋【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
劉彥榆【撤銷改判】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
魏明彥【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6
何慶軒【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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