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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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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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立中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立中(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至6頁、第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鄭雯璟業已調解成立,請鈞院審酌被告生活環境不佳,判刑後易導致家庭狀況更加艱辛,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參、緩刑之宣告: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鄭雯璟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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