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開始就自白犯行,且本案是廖彥碩找被告代班一個星期,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量刑理由欄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乃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待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亦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