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0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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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曉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曉平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曾因於民國105年間為辦理貸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6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第一頁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18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翔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恩澤〜新貸專員」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曉平知悉該不詳男子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曉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第二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不詳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急於用錢為辦理貸款,才配合對方指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還寄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之代辦費給對方,我也是遭詐騙的被害者,之後發現帳戶遭警示,我便於112年8月16日12時33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32至33頁;

原審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交貨便包裹翻拍照片、與「陳恩澤〜新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3頁;

偵卷第35至49頁)附卷可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9至14頁)、甲○○(警卷第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5至24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至3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轉第三頁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第四頁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際,不僅年歲非輕、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6頁),再徵諸被告先前曾為辦理貸款,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代表「速成銀行代辦公司」之「王小姐」,致其帳戶資料淪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因而經南投地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6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南投地院106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3至63頁)可查。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再佐以被告供稱,其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等語(偵卷第33頁),其對於上述帳戶資料任意交出有遭非法使用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有使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風險,業如前述,詎被告本案與自稱貸款業者「陳恩澤〜新貸專員」之人接洽,嗣受該人以辦理貸款之名,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因始終未與該人親自見面,對於該人背景(含真實身分、是否的確從事放貸工作等)實一無所知,核與其所述於前案亦未與第五頁自稱貸款業者之人親自見面之情節(原審卷第36頁)相同;

又參以被告於本案聯繫過程中,以LINE向該人表示:「拍謝!因我之前有中招過!所以才會那麼小心!一切就勞煩您了!在等著用!」(偵卷第43頁),其則供稱,所謂「中招」係指曾受騙過1次,害怕再次被騙之意(原審卷第35頁),即可見得被告業已懷疑該人徵求帳戶之理由可能為不實,亦生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風險之防備心態,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及本案所生之懷疑、防備,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應對「陳恩澤〜新貸專員」之背景詳予查核,然細繹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3頁;

偵卷第35至49頁),被告除該人提供之「陳恩澤」身分證正面照片(警卷第42頁)以外,即無其他可供核實該人確切背景之資訊,則對被告而言,此人背景不明之可疑狀況,與前案並無二致,如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此人,自有高度風險成為詐騙帳戶無疑,被告卻不顧此情,僅因其所稱之急於用錢之需求(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35頁),率爾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況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內僅存95元,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45頁),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告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稱其為辦理貸款,除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外,另交付1萬元現金之代辦費,自己也是遭詐騙之被害者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其係與對方以電話聯繫後,以1萬元現金寄交給對方(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32頁),尚乏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述此節為真,惟其已預見所提供之人頭帳第六頁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無從憑此卸免其應負之刑責。

⒌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即於112年8月16日至南投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報案時間係在本案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查得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實無法排除乃被告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事後彌縫之舉,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第七頁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準此,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後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第八頁洽。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警卷第2頁;

偵卷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第九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頁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起,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聯繫乙○○,並陸續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前後向乙○○佯稱:因有人向乙○○下單購物,
導致該人賣場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要求乙
○○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該人帳號之凍結,及
排除乙○○自己帳號遭列為高風險狀態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
上10時40分
99,989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起,
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聯繫甲○○,並陸續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前後向甲○○佯稱:因有人向甲○○下單購物,
導致該人賣場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要求甲
○○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該人帳號之凍結,及
排除甲○○自己帳號遭列為高風險狀態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
上10時43分
17,123元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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