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0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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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2.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丙○○將熊○○(所涉幫
  3. (二)於111年6、7月間某日,丙○○轉介並偕同黃○○、黃
  4.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蕭○○訴
  5.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7.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8.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9.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10.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11. 三、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12.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13. 參、新舊法比較:
  14.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15. (一)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16. (二)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範而言,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17. 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裁判時法之
  18. 肆、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20.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單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
  21.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幫助行為,其交付人頭
  22. 四、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
  23.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24. (二)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
  25. (三)而被告於本案所涉2罪,經依新舊法比較後,既已整體適
  26.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27.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8.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29.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
  30.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31.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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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1、41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98、19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丙○○將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第一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前揭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前揭元大帳戶內,並旋遭轉匯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於111年6、7月間某日,丙○○轉介並偕同黃○○、黃○○(黃○○、黃○○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先後將黃○○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及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前揭永豐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詐術,分別詐使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款項匯至前揭永豐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內,並旋遭轉匯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凃○○、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第二頁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第三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66頁),且其於警詢時亦坦言在000年0月間知悉黃○○有申辦前揭一銀B帳戶,被告並幫忙提供收購帳戶者之資訊給黃○○等情(詳參偵字第393號卷第241至253頁),顯已對於他人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促其實現,核與證人熊○○於偵訊時、證人黃○○、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核交字第317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6924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311至317頁,偵緝字第411號卷第195至205頁,偵字第6605號卷第25至32頁,偵字第393號卷第65至68、69至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蕭○○、歐○○、彭○○、吳○○、凃○○、吳○○、張○○、黃○○、證人即被害人甲○○、何宗翰於警詢時指證受騙經過無訛(詳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348700號卷第1頁正、反面,偵字第393號卷第9至10、165至167頁,偵字第619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282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321號卷第55至57、84至89頁,偵字第6605號卷第87至93、145至151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75至77、95至96頁,偵字第3331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元大帳戶、永豐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詐騙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詳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348700號卷第2至5、8至9、12頁,偵字第393號卷第14至19、23至37、169至170頁,偵字第619號卷第25、29至41、45至63、77頁,偵字第625號卷第39至48頁,偵字第四頁第2829號卷第39、43、45、51頁,偵字第5321號卷第59、61、68、76至81、90至92、102至103頁,偵字第6605號卷第101、109、111、113至141、161、169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97至103、107、117、121至131頁,偵字第3331號卷第49、61、67至85、95至10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而隱匿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熊○○、黃○○、黃○○所有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述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提供之前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第五頁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制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熊○○、黃○○、黃○○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第六頁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惟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茲就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有關係部分,敘明其修正內容及是否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如下:

(一)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

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即元大帳戶、永豐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之轉帳、匯款金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七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475萬元,均未達1億元,依據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至於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7年,對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述條文於修正前、後,其法定刑之最高度既已有所調整而非相等,即無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最低度刑是否較長或較多之餘地。

(二)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範而言,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另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以言,被告行為時法僅要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不僅毋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其在審判階段坦承犯行,亦不限於須在不同審級法院之最後言詞辯論時為之,更未附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之條件,相較於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於被告更為有利。

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裁判時法之現行規定不僅將法定最高度刑調降至有期徒刑5年,且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難謂對於被告有何明顯不利;

且第八頁被告縱使依循行為時法,得以因其在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惟其於本案偵查期間仍未認罪,直到原審審理期間案情已趨明朗之際,始為認罪表示,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參照),相較於前述法定最高度刑之明顯調降,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再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量刑結論而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易科罰金),若選擇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所為論罪科刑別無其他撤銷改判之理由而應予維持,卻因此使被告喪失依裁判時法得以就相同刑度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無異剝奪其適用較有利法律之機會,難認妥洽,本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單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是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短時間內接續提供黃○○、黃○○所有之前述永豐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身分之人使用,以實現一個幫助行為,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告訴人蕭○○、歐○○、彭○○、吳○○、凃○○、吳○○、張○○、黃○○、被害人甲○○、何○○,致其等10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結果。

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第九頁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幫助行為,其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之時間先後有別,差距更達8個月以上,且帳戶名義人亦各有不同,恐係被告犯後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為之,難謂是在同一個犯罪計畫或目的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永豐帳戶與一銀A帳戶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供永豐帳戶、一銀A帳戶,且前開2帳戶經詐欺人員用以收取、轉匯同一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贓款,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罪為宜。

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可議,尚非允洽。

四、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第十頁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詞;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追加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後所涉各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足認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參追加起訴書第5頁),固難謂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明責任。

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質尚有明顯差異,行為態樣差異至鉅,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以上,亦非緊接犯之,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第十一頁之具體程度,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而被告於本案所涉2罪,經依新舊法比較後,既已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之原則,則被告縱使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無再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7、198、199、200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蕭○○、歐○○、彭○○、吳○○、凃○○、吳○○、張○○、黃○○、被害人何○○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至11),促請法院併予審理。

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113年5月8日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已難謂妥洽;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告訴人蕭○○、歐○○、彭○○、吳○○、凃○○、吳○○、張○○、黃○○、被害人何○○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投檢冠第十二頁莊113偵3515字第1139012870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63至72頁),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二)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前述併辦意旨,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與本院前揭論述意旨相符,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微疵,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觀之,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受騙匯款累積金額甚為可觀,足徵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在量刑上自應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所區隔;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前述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詳參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屬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第十三頁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固然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使之成為「絕對義務沒收」規範,以澈底阻斷金流及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觀察,歷經檢警機關追查迄今,仍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藉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而獲有犯罪報酬,亦未在被告可得支配之生活領域內,查扣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任何形式不法所得,則本案縱使未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不存在放任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疑慮;

反言之,若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藉由上述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而牟取不法經濟利益,卻率然將詐欺、洗錢正犯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或不法利得,諭令並未經手財物之被告承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沒收責任,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第十四頁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就本案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併予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對於被告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先前因另案於113年7月6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檢察官於當日偵訊後無保請回,本院審理期日傳票則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居所,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十五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頁
附表一:
編號犯罪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
匯款/
存款時間
匯款帳戶
轉帳/
匯款/
存款金額
丁○○
(有提告)
於110年10月13日前
某時,自稱「周靜
怡」及「安銀國
際」之人,分別以
Instagram及LINE向
丁○○佯稱還有操
作投資名額,下載
安銀國際APP操作平
臺,操作前需要先
儲值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0年10月13
日14時22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0萬元
甲○○
(未提告)

於111年3、4月間,
自稱「郭志銘老
師」之人以LINE向
甲○○佯稱可至投
資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
13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部分款項再經
轉匯至第一商業


00000000000 號
帳戶,再遭轉
出)
200萬元
蕭○○
(有提告)
自111 年6 月20 日
起,先透過LINE與
蕭○○取得聯繫,
其後自稱「老
陳」、「Ada- 婷
婷」、「Belinda」
之人以LINE 向蕭
○○誆稱可使用
「Rochics 」APP 投
資將可獲利云云,
致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
14時3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20萬元
歐○○
(有提告)
自111年6月21日
起,先透過交友軟
111年7月12日
12時2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9萬元
第十七頁
體Paris與歐○○取
得聯繫,其後自稱
「陳志良」之人以
LINE向歐○○誆稱
因在廈門無法線上
投資,請協助使用
web作線上虛擬貨幣
投資云云,致歐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帳戶
彭○○
(有提告)
於111年7月11日前
某時,先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與彭
○○取得聯繫,其
後自稱「Daniel」
(LINE ID:
Daniel_74109)之
人以LINE向彭○○
誆稱使用投資應用
程式Trade買賣虛擬
貨幣可賺取價差云
云,致彭○○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1
日10時40分

②111年7月11
日10時41分

③111年7月11
日10時43分

④111年7月11
日10時44分

⑤111年7月11
日11時5分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8萬元
吳○○
(有提告)
自111年7月起,先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與吳○○
取得聯繫,其後自
稱「偉佳」之人以
LINE向吳○○誆稱
使用投資網站
「Basetei」投資交
易將可獲利云云,
致吳○○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
9時4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40萬元
何宗翰
(未提告)
自111年4月初起,
先透過LINE與何宗
翰取得聯繫,其後
自稱「郭誌斌」、
111年7月7日
14時44分許
(以匯入右列
帳戶之時間為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50萬元
(續上頁)
第十八頁
「Cynthia」之人以
LINE向何宗翰誆稱
使用投資網站「GTI
Global」投資買賣
黃金可以獲利云
云,致何宗翰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戶。
準,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111
年7月6日13時
5分許)
凃○○
(有提告)
自111年5月20日
起,透過LINE與凃
○○取得聯繫,其
後自稱「財經分析
陳民鋒」、「專職
特助-許靜秋」、
「Belinda」之人以
LINE向凃○○誆稱
可使用「Rochis」
投資網站投資將可
獲利云云,致凃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1年7月7日9
時3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萬元
吳○○
(有提告)
自111年6月1日11時
許起,透過LINE與
吳○○取得聯繫,
其後自稱「財經阮
老師」、「Rita許
靜怡」之人以LINE
向吳○○誆稱使用
「Rochis」投資網
站投資將可獲利云
云,致吳○○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7
日10時30分

②111年7月7
日10時38分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
(有提告)
自111年6月29日
起,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與張○○
取得聯繫,其後自
稱「Yang」之人以
LINE向張○○誆稱
使用投資平臺Bt-
Exchange投資將可
111年7月11日
13時2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3萬元
(續上頁)
第十九頁
附表二:
獲利云云,致張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黃○○
(有提告)
自111年6月底起,
ID名稱
hh_rain827(LINE
ID:shooter1126)
之人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與黃○○
取得聯繫,並向黃
○○誆稱使用所推
薦之投資平臺投資
將可獲利云云,致
黃○○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
10時1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
3萬元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第二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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