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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世裕(下稱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8年10月22日,以其個人年籍資料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輸入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行金融驗證,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註冊程序後(完成註冊方可使用支付或轉帳),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第一頁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以LINE暱稱「梁靜」向樊懿禛謊稱:其為永豐信貸,因樊懿禛貸款時填寫帳號錯誤導致款項被凍結,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樊懿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13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樊懿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第二頁案電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12年8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20817093號函、本案電支帳戶申請資料、驗證歷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9378號函及函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000年00月間確實有持用本案門號,但沒有申請本案電支帳戶,其根本不懂這些支付工具,而且該門號在109年2月15日就停用;
其從21歲以後就沒有使用金融帳戶,包括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都隨便放,同住的人、女朋友都有可能拿到其的存摺及使用其的手機,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早就找不到了,也沒有使用;
電話門號雖係其申請,但在本案前已停機;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當初是工作轉帳之用,其21歲就呆帳了;
其有10幾年沒有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對於一卡通的認證電話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樊懿禛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佯稱其永豐信貸,因告訴人貸款時填寫帳號錯誤導致款項被凍結,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2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電支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80頁)、本案電支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電支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及接收驗證碼,然未完成金融驗證程序,故未註冊完成;
後於111年6月11日該會員重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一卡通公司發送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會員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輸入OTP驗證碼通過手機驗證,再輸入身分證號碼、姓名、生日、發證日第三頁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及輸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行「身分驗證」、「金融驗證」綁定,而完成驗證程序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12年8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20817093號函及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辦明細與登入資料(見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113年1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110038號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後係再轉至iPASSMONEY會員楊○涵之254****345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告訴人之款項未流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13年1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110038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可參。
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從未流入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則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歷次交易與本案詐騙有關。
從而,僅憑被告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雖或可疑係被告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金融驗證」程序,惟尚難憑此即遽以推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且一卡通公司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辦流程,需先於一卡通APP軟體上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傳送認證碼至該門號,申辦者於一卡通APP上登載該簡訊驗證碼,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通過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申登人「不一定」為申辦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申請(亦即,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需要與後續「身分認證」及「金融認證」之本人一致);
申辦者再依APP指示輸入申辦者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後,一卡通公司系統會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實性,而完成「身分認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程序,申辦者輸入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第四頁後,確認該銀行帳戶與身分證身分相合、銀行狀態正常,即通過金融驗證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13年1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11003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申辦者只要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手機接收OTP簡訊,即可完成「身分驗證」、「金融驗證」,一卡通公司之系統端僅驗證申辦一卡通帳戶之人所填載之身分證資料是否正確,及銀行帳戶「帳號」之開戶人是否與該身分證資料相符,不會再透過其他方式向銀行帳戶之開戶人或身分證資料之本人進行查證。
由上可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倘有可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身分證資料及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且從申辦過程至開通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被告尚非必然有知悉之機會。
㈣被告於108年7月5日雖有申辦本案門號及使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15日即已停用,此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且本案電支帳戶於108年10月22日以本案門號接收手機驗證碼而進行手機驗證後,並未完成後續驗證,故未完成註冊一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前曾申設使用之本案門號曾於108年10月22日接受本案電支帳戶驗證碼,即認確係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而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
再者,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雖均屬個人資料,然依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交易實況,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舉凡求職、申請手機門號、申辦保險、加入各大網路會員、網購平台會員,各商號機構或網站軟體均會要求使用者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同居之人亦可能在本人不知情之情況之下取得或翻拍身分證資料,故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翻拍照片,並非困難之事。
另現今社會網路交易盛行,舉凡透過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交易活動之行為,定會使對方知悉帳號,則金融帳戶之「帳第五頁號」亦非屬難以取得之資料。
此外,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完成身分驗證、金融驗證時,接收OTP簡訊之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非被告,而是「權堉有限公司」,有該門號之資料查詢單供參(見原審卷第24頁),然「權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杜子修」因將大量門號轉租予大陸公司而衍生多起詐騙案件,有多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61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21號、111年度偵字第983號、第16520號、偵字第53174號、第54368號、第596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2684號、第10402號、第119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8頁),復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門號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
從而,本案僅憑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流程需填載上述被告個人資料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實無從逕以推認係被告本人或容許他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㈤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31日支出4350元後,餘額僅9元,迄111年6月11日開通一卡通前,除於110年12月9日有滙入金額1元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其渣打銀行112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9378號函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9頁),顯見該帳戶確係處於長期未使用之狀態,被告辯以其從10幾年未使用該金融帳戶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㈥準此,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且本案電支帳戶係某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然就本案電支帳戶是否為被告本人申辦、被告是否有提供身分或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等節,尚存有高度疑慮,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事,加以被告所辯之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第六頁指之犯行,即無從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第七頁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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