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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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元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開戶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由在線上遊戲中認識僅幾個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漢堡」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玉山銀行帳戶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應之商店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余○○、余○○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提供對應實體帳戶為張元懋玉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嗣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各該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對應商店所提供之實體帳戶即張元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

嗣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張元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身份證件拍照傳送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由其在線上遊戲中認識僅幾個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漢堡」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漢堡」說要做網拍,其才將身分證件及玉山銀行帳戶的資料給他,其沒有獲得任何代價,只是單純想幫他;

對方沒有給其不好的感覺,感覺是正常一般人,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想說幫他而已;

對方說可以幫他的話,就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其是為了幫他才特別申請玉山銀行帳戶;

其並不知道那是詐騙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余○○是否受到LINE名稱「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客服人員之詐欺,及告訴人余○○是否受到LINE名稱「銓鑫數位科技」之詐欺,依卷内事證屬尚無法證明,既然正犯之行為無法認定,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依告訴人等之供述内容以觀,合理推論告訴人等應係遊玩線上博奕遊戲之賭客,甚至是欲以詐賭手法詐騙賭博網站之惡質賭客,故告訴人等去賭博網站下注,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内之目的是為了增加注金,是否可認受到詐欺,實有疑慮。

再被告雖曾於110年12月1日開戶後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借「漢堡」使用;

又據警方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日開戶,並於111年1月14日即有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足證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4日前即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漢堡」之人使用,告訴人余○○、余○○都是在000年0月間匯入款項,除了這兩位被害人外,其餘款項並沒有問題;

期間被告並沒有接獲任何通知表示前開帳戶有不明或可疑款項匯進來的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内湖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該帳戶可能被詐騙(賭博)集團使用;

倘該帳戶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後,隨時有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款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得逞後,應會立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本案被告將該帳戶提供給「漢堡」使用至告訴人余○○、余○○自稱遭詐騙之時間,至少使用長達8月之久,與一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帳戶内金額殆盡,至多使用數日後即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遭凍結帳戶之情況有間,該帳戶絕非為詐騙集團詐騙專用之帳戶;

且告訴人余○○、余○○證述可知,分別由「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及「銓鑫數位科技」之人請告訴人自類似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對方跟告訴人余○○、余○○說保證會贏一節並不合理,賭博不可能全贏,告訴人余○○、余○○是在類似賭博的網站下注,余○○、余○○可能為賭客,本案可能的狀況是幫助賭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1日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且在申設後至111年1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將自己之身份證件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在線上遊戲中認識僅幾個月之自稱「漢堡」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取得被告之身份證件照片及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人遂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申請人,並提供被告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再為線上同意服務條款後,並經手機門號驗證、Email驗證、申請者身分查驗及實體銀行帳戶審查等驗證步驟,註冊申請成為個人特約商店,而由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予該申請人使用等情,有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壹文字第11109006號函暨所附張元懋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被告為特約商店資料(見嘉義警卷第24頁)、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壹文字第11205014號函暨所附張元懋註冊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申請人實體帳戶之金流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壹文字第11208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申請人實體帳戶之金流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該自稱「漢堡」之人取得上開虛擬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余○○、余○○,致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而各虛擬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成員轉匯至實體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隨後以ATM提款方式領出等情,亦經告訴人余○○、余○○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余○○部分,見偵52329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21至145頁;

告訴人余○○部分,見嘉義警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199至215頁),並有告訴人余○○遭詐騙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合約書、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對話訊息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偵52329卷第49至52頁、第57頁、第63至8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329卷第95頁至第10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0877號函(見偵52329卷第10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236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329卷第111至1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112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62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交易明細(見偵52329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余○○遭詐騙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FB Messenger擷圖(見嘉義警卷第3至2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在FB看到一則廣告,點選進去後,對方叫其加他的LINE,就出現「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的LINE頁面;

其於警詢筆錄稱「服務人員告知公司有管道可以破解娛樂城網站後端,讓我可以贏得網站點數並兌換現金」等語,是對方向其聲稱的,但其不知道他們可否真的做得到;

提供「娛樂城」網站給警方,是那個「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給其的,他叫其到這個網站註冊,其有依指示去註冊,但沒有點開網頁看,註冊完直接把帳號、密碼給他,註冊時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資料還有個人帳戶存摺正面照片上傳到「九州娛樂城」的網站;

其沒有到「九州娛樂城」網站上下注過,也不知道他下注的項目有哪些,因為只看到最終的結果是裡面的點數印象中是82還是80幾萬的樣子,但是帳號、密碼都是在他身上,所以其不知道他到底拿其的錢,為什麼可以領這麼多,也不知道他用什麼方式去做,也不知道他投注什麼項目,反正他就是用電腦截圖「九州娛樂城」的首頁,就跟其說截下來領點數,因為其已經把帳號、密碼都給他了,所以實際的操作權都不在其身上;

其總共投了2萬5000元,就是5000元、1萬元、1萬元匯款的;

他後來跟其說他們有專門的系統,不要讓「九州娛樂城」的風控抓到其是用套利違規的,他就用一些錢拿去洗,其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方式去做;

後來其有簽一個合約,就是因為當時他們要求的6萬元其拿不出來;

當時其2萬5000元已經梭哈下去了,他說還要再6萬元,所以總計是8萬5000元,但6萬元其當時拿不出來,他說那簽一個合作合約書,他會幫其出這個6萬元,其說好,合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其只提供了2萬5000元,他們出了6萬元,他們比例比較高,他們跟其簽這個合約的目的就是如果拿到錢,其的錢要分六、七成給他,其才能拿到三成;

那6萬元真的有丟進去,因為那筆8萬5000元是加了6萬元上去,但是錢其還是沒拿到,其的2萬5000元都沒有了;

其當時是升大二的學生,在暑假期間發生本件事情,因為對方後來要再跟其拿12萬元,其覺得有點誇張,真的覺得不太合理,所以先打電話給親戚,因為不敢直接告訴爸媽,親戚後來告訴其父母,其父母就跟其說去警局報案、做筆錄,其是被「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所欺騙;

偵卷第77頁的「九州娛樂城」簡訊內容是認為其的帳號有異常數據進行操作,要其進行賠款12萬7000元,其覺得可能真的會來告其,所以我先把此簡訊截圖給「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跟其說他們會處理,並稱雙方有律師在進行協商,且說因為其套利「九州娛樂城」,所以「九州娛樂城」發現其在作弊,「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的客服人員又說雙方後來和解有簽立和解書,但要其拿12萬7000元和解金出來,期間「九州娛樂城」沒有任何客服人員與其聯繫,確實是「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跟其要求再匯12萬7000元給他們;

其在網路上搜尋「九州娛樂城」的客服電話,並直接打電話去問「九州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會發這種簡訊嗎,他說他們不會用簡訊方式跟客戶講,也不會去告客戶,不會搞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45頁)。

告訴人即證人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透過臉書粉絲頁連結到「銓鑫數位科技」,「銓鑫數位科技」的客服有提供一個「THA-亞洲第一專業娛樂品牌」的網址,其有點進去瀏覽過,網頁顯示類似娛樂遊戲,算是博弈遊戲的內容,其依照指示在這個網頁上提供基本資料註冊申請帳號、密碼,儲值後給「銓鑫數位科技」帳號、密碼,「銓鑫數位科技」幫其做操作其的平台,請其把平台關起來,他們接手幫其處理一些博弈上面投注輸贏的部分,其是依照「銓鑫數位科技」或是博奕網站提供的帳戶去匯款儲值;

後來過了很久「銓鑫數位科技」都沒回,後續其可能等不及了,自己上博弈的遊戲網站去查,結果面錢都不見了;

如果是賭輸了,照理說對方應該要告知其,而不是避而不見;

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是由何人提供的,其不確定是博奕網站的平台或「銓鑫數位科技」提供的;

因為「銓鑫數位科技」在粉絲頁上有向其保證獲利,其覺得應該是算投資,他們是做後面的操盤手;

警卷第10頁左下角這邊有講「資金一律不經手,事後收費完成提領獲利扣除本金40%為佣金」他有寫「保本機制:如虧損為我方操作失誤造成,即賠償您本金2 倍金額」,所以其認為是投資;

其投資了1萬元,但從來沒有拿回過錢,對方就消失後面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5頁)。

依告訴人余○○、余○○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等各係因信賴LINE暱稱「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銓鑫數位科技」之詐騙話術,即可經由其等所稱之操盤手操作告訴人等註冊之會員帳戶,套利博奕網站方式而獲利,以取信告訴人等,並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渠等指定之虛擬帳戶內。

況告訴人余○○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記載:「甲、乙合作之目的為平台提領之獲利…」等情(見偵52329卷第67頁);

且就告訴人余○○與「銓鑫數位科技」人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銓鑫數位科技」人員稱:「因應股市、虛擬幣等市場動盪,目前轉攻娛樂平台」、「提供您的平台及帳號密碼,由工程師偵測當下各廳數據穩定度,使用操作您的帳號進行套利」,「只要準備好您的投資資金存入我們程式有支援的平台,交由我們工程師使用程式分析進行操作套利」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余○○、余○○均係遭對方以「獲利」、「套利」為說詞詐騙,核與告訴人余○○、余○○前揭指訴相符,堪認告訴人余○○、余○○係為投資為由滙款,並非 意在從事網路賭博至明。

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余○○可能為賭客,本案可能的狀況是幫助賭博云云,當係懸 揣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告訴人等確係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提供對應實體帳戶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依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壹文字第11205014號函所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申請人實體帳戶之金流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顯示,該帳戶於111年1月14日即有款項匯入,堪認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4日前即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漢堡」之人使用,又被告辯稱係於000年00月間至内湖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該帳戶可能被詐騙(賭博)集團使用,期間並沒有接獲任何通知表示前開帳戶有不明或可疑款項匯進來的通知,且被告將該帳戶提供給「漢堡」之人使用至告訴人余○○因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8日匯款,期間雖長達近7個月之久,然銀行帳戶滙入款項緣由尚非必然單一,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本即不以專用於詐欺、洗錢為惟一可能之用途,被告提供該玉山銀行帳戶供「漢堡」之人使用,縱使在交付帳戶後經一段時間始用於詐騙被害人以供滙款,仍不影響該帳戶確係詐欺、洗錢之工具。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沒有「漢堡」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其他資料,他說要做網拍,只是單純幫他,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52329卷第1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和「漢堡」是打遊戲認識,他說要做生意用,交帳戶那次有看過他 ;

對於「漢堡」本身從事什麼工作、對他的基本資料都沒有認識;

「漢堡」沒有說何時還資料;

其開玉山銀行帳戶大概過1個月交付給「漢堡」;

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漢堡」去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5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漢堡」是其遊戲的朋友;

其自己有凱基、台新、國泰、中國信託等帳戶;

只有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並未交付其他帳戶;

對方說可以幫他的話去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其為了幫他才特別申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與該「漢堡」之人僅係因遊戲認識,對「漢堡」個人資料、相關訊息並無所悉,甚至係在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始與「漢堡」見面1次,顯見彼等並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係依「漢堡」之人要求始行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供之使用,亦未約定何時歸還借用帳戶。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行銷與流通管理科系),之前從事健身房的櫃檯、線上客服、超商當過店員、餐飲業服務員、賣場的工作人員、水電學徒,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詐欺被害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與世隔絕、離群索居,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當有所預見,然仍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僅在遊戲認識幾個月而前未曾謀面自稱「漢堡」之人使用,且被告該帳戶更係依對方指示申設,亦與對方未約定提供之帳戶何時返還,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則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以不知道 金融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只是想幫「漢堡」之人而已,並不知是詐騙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漢堡」之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交予「漢堡」任意加以運用,依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當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余○○、余○○,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余○○、余○○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本質及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余○○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恣意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余○○、余○○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各損失之5000元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第241至242頁),暨被告於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復說明: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告訴人余○○、余○○遭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應係用於收受賭博網站之賭款,被告僅可能是構成幫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置 辯,惟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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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新臺幣) ③匯入之虛擬帳戶 余○○ 在FB上刊登廣告並提供私訊連結方式,點選連結後加LINE暱稱「賽局全項指標--客服中心」為好友,再以破解「九州娛樂城」網站後端機可賺取點數兌換現金獲利,指示被害人到「九州娛樂城」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交由渠等代為操作,而以假賭博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①111年8月8日16時42分 ②匯款5000元 ③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 在FB上以「Future Concept」名稱刊登廣告並提供私訊連結方式,點選連結後加LINE暱稱「銓鑫數位科技」為好友,再以保證獲利為餌,誘使被害人至「THA-亞洲第一專業娛樂品牌」網站註冊為會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交由渠等代為操作,而以假賭博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①111年8月26日18時55分 ②匯款5000元 ③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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